第壹,人權的憲法保障機制
雖然人權的概念和憲法的概念由來已久,但人權作為資產階級反對封建特權的武器和作為其勝利的憲法壹起來到人間,直到近代,這是不爭的事實。可以說,人權和憲法是壹對現象。壹部憲法的歷史就是壹部爭取和保障人權的歷史。爭取人權的歷史過程也構成了憲法變革的歷史過程。人權觀念的演進導致憲法觀念的演進,憲法觀念能夠更好地保障人權。保障人權體現了憲法的終極價值。這是憲法的全部含義。
(1)人權為國家權力提供了合法性基礎,對國家權力的控制體現了國家權力的全部意義。
人權觀念的演變直接導致了國家權力內容和方式的變化。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國家權力的內容和方式不同,但保障人權的目的是壹致的。
1.現代憲法的理念是通過限制國家權力來保障人權。
保障人權是目的,限制國家權力是手段。如何限制國家權力是首要考慮的問題。具體而言,通過建立主權在民、有限政府、分權和憲法訴訟等機制來保障人權。因此,雖然現代憲法大多將人權的保護條款直接寫入憲法,但體現了通過限制國家權力來保護人權的思想,如何限制國家權力是首要考慮的問題。具體而言,通過建立主權在民、有限政府、分權和憲法訴訟等機制來保障人權。這與國家在自由競爭時期的“守夜人”角色是壹致的。
2.現代憲法的人權價值不僅是為政府提供合法性基礎,也是整個社會的價值基礎。
基於人的尊嚴的人權保護為整個社會提供了價值基礎。“憲法的各個組成部分以不同的形式體現了* * *社會的價值秩序和價值決定,建立了以人權為核心的價值體系。”(許、韓大元主編:《現代憲法學基本原理》,第13頁,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第1頁。這部分的作者是韓大源教授。)因此,在新的歷史時期,保障人權對國家權力提出了新的要求。
(1)國家保護人權不再是被動的,而是有了積極的義務,尤其是國家“保護義務”的覺醒。
保障人權是衡量國家權力合法性的標尺。保護人權的新需求促使國家“保護義務”的覺醒。“保護性義務”在邏輯上是國家義務的壹部分,即基於人權內在的限制性要求,國家應通過立法界定個人行使權利的邊界來實踐其保護性義務。
(2)人權保障的新要求也帶來了國家權力運行的新模式。
新時期,保護人權的新要求不再強調國家權力的分散和制約,而逐漸走向合作。無論是國家職能從現代的被動向現代的積極轉變,還是國家權力從嚴格的分權向合作轉變,其根本目的都是為了保護人權。人權原則是《憲法》的基本原則,高於《憲法》的其他原則。“公共權力、道德和法律規範的出現不是權利的對立面,而是權利邏輯的產物。權力是作為權力的對立面而產生的,其邏輯基礎是有效地保護權利不受權力的侵害。”(莫:現代憲法的邏輯基礎,第205頁,法律出版社,1,2001。)
(2)通過基本權利法律形式的“制度化”,人權受到實在法的保護。
1.基本權利只是人權保護的壹個方面。憲法通過對基本權利的規定,把人權變成了可以在實在法上申訴的個人權利,從而使人權具有了直接實現的效力。這也是憲政主義修正民主“多數人暴政”弊端的實質。(沃爾特·墨菲:憲政主義,張譯,載《南京大學法學評論》,2000年秋)這種微觀保障從現代憲法中的“補充機制”變成了現代憲法中的“主要機制”,即憲法中對基本權利的直接規定不再是補充性的,而是直接的、主要的。
2.人權的內容是基本權利的核心,比人權更廣泛。在法律形式上,人權的內容主要表現為消極的基本權利(自由)和積極的基本權利(社會權利)。憲法中的基本權利不僅包括這兩種形式,還包括人們作為“公民”所享有的政治自由權和訴訟權。後兩種權利是對前兩種的保護。沒有政治自由權和上訴權,作為人權核心的其他基本權利就得不到保障。所以有學者說上訴權是現代法治社會的第壹項制度性人權,很有說服力。(莫:現代憲法的邏輯基礎,第205頁,法律出版社,1,2001。)
人權通過基本權利得到了實現和保障,也是基本權利擴張的指針。可以預見,人的主體性越強,人權觀念越發達,要求寫入憲法並得到保障的基本權利就越多。
上述宏觀[第壹個方面]和微觀[第二個方面]的人權憲法保護機制相輔相成,缺壹不可。雖然不同的國家,在不同的歷史階段,不可能得到同等的重視,但憲法的實踐表明,憲法作為保障人權的價值法則越來越深入人心。現代憲法大多把人權的內容推到前臺,並以此作為衡量國家權力的標尺,而不是僅僅著眼於對國家權力的制約。
第二,有效實現憲法人權條款的途徑
僅僅在憲法條文中明確規定“人權”並不能保證這壹規定的有效實現。中國憲法的規定往往是原則性、綱領性的。要在人們的實際生活中落實這些規定,需要壹系列中間橋梁和制度建設來完善和引導這些規定的具體實現,切實尊重和保障人權。憲法對人權的保護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實現:
(1)立法保障。
《憲法》確立了“國家尊重和保護人權”的原則,從而確認公民享有基本人權。因此,有必要進壹步立法,通過制定普通法律來確定基本人權衍生出的具體權利。目前,中國在維權方面有壹些附屬法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等。
(2)制度保障。
雖然憲法規定了“人權”,但“徒法不足”。憲法規範的存在並不壹定意味著人權可以得到保障。黑格爾有句名言,“公民必須認識到憲法是自己的權利,是可以實施的。否則,憲法只是表面的,沒有任何意義和價值。”所以,制定憲法只是手段,實施憲法才是目的。為了有效地實施憲法,有必要建立壹系列的制度保障。
壹般來說,憲法的保障方式有兩種:壹種是憲法本身的保障,即憲法本身確認和規定的保障憲法實施的制度,如憲法關於自身地位、效力和作用的規定;二是憲法監督,主要通過違憲審查、違憲審查和憲法訴訟來保障憲法的實施。從我國的實際出發,憲法序言中已經規定了對憲法本身的保護。現在需要完善的是憲法監督制度,即如何在我國建立壹整套完善的違憲審查制度。
(3)組織保證。
我國人權保障的不足不僅表現在法律法規的缺失、保障體系的不完善,還表現在組織的缺失。
就中國而言,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專門的人權保護機構,只有壹些民間的學術團體和社會團體。但是,學術團體的純學術性質和其他社會團體的“官方”性質,決定了它們的工作更具有隨意性,其決定不具有強制性和約束力,對人權的保障非常有限。因此,為了有效保護人權,中國目前需要設立壹個專門的人權保護機構。
保障人權是憲法的終極價值。壹方面,人權的實現和保障離不開憲法和憲政制度。另壹方面,保護人權是憲法的核心。沒有人權的保障,憲法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價值。中國現行憲法的第四次修改,在總結歷史教訓的基礎上,對人權的內容和保障作出了更加明確的規定,標誌著以憲法為基礎的中國特色人權保障體系初步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