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主義制度是國家的根本制度。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破壞社會主義制度。
第二條國家壹切權力屬於人民。
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人民依法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經濟和文化事業以及社會事務。
第三條國家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受人民代表大會監督。
中央和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劃分,遵循在中央的統壹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和積極性的原則。
第四條全國各民族壹律平等。國家保護少數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國家根據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少數民族地區加速經濟和文化的發展。
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所有民族自治地方都是國家不可分割的壹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五條國家實行法治,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壹和尊嚴。
壹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壹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所有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都必須受到調查。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擁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第六條國家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以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為基礎,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社會主義公有制消滅人剝削人的制度,實行按勞分配、各盡所能的原則。
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堅持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條國有經濟,即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經濟,是國民經濟的主導力量。國家保障國有經濟的鞏固和發展。
第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村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人民的集體所有制經濟。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私畜。
城鎮中的手工業、工業、建築、交通、商業、服務業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都是社會主義勞動人民集體所有制經濟。
國家保護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鼓勵、引導和幫助集體經濟的發展。
第九條礦產資源、水、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規定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塗除外。
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
第十條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是集體所有。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並給予補償。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轉讓。
壹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合理利用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