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受聘為法律顧問;
(二)代理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活動;
(三)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
(四)主持調解糾紛;
(五)回答法律咨詢;
(六)書寫法律文書;
(七)協助辦理公證事項;
(八)協助司法助理開展法制宣傳教育等相關專業工作。第四條鄉鎮法律服務所辦理法律服務,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司法助理員(司法所)的領導下進行。第五條鄉鎮法律服務所辦理的法律服務,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不得超越職權。第六條鄉鎮法律服務所立足基層,主要為轄區內的政府機關、群眾自治組織、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組織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務。服務方式力求便民利民,及時有效。第七條法律服務由鄉鎮法律服務所受理,指定壹至二名鄉鎮法律工作者承辦;重大、疑難的法律服務業務,由鄉鎮法律服務所所長主持集體研究,確定工作方案,也可以由當地律師事務所共同辦理。
不同地區的鄉鎮法律服務所可以根據需要開展業務合作。第八條鄉鎮法律服務收費,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會同物價、財政部門制定的相關收費管理辦法執行;收費手續由鄉鎮法律服務所統壹辦理;《條例》未列明的法律服務收費,可參照律師相關收費項目和標準執行;凡可酌情減收或緩收費用的,由鄉鎮法律服務所所長決定。
鄉鎮法律服務所和律師事務所聯合辦理和協助辦理公證的費用分擔比例,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的有關規定辦理。第九條鄉鎮法律工作者完成法律服務業務後,應當按照《鄉鎮法律服務所業務檔案管理法》的規定,及時將相關業務材料歸檔;對於重大、疑難的法律服務,也要寫書面總結,積累經驗教訓。第十條鄉鎮法律工作者承辦各種法律服務,享有下列權利:
(壹)辦理法律服務,不受非法幹涉;
(二)經人民法院同意,查閱本案有關材料;
(三)根據承辦事項的需要,憑《鄉鎮法律服務所證》和《鄉鎮法律工作者證》進行調查,詢問有關單位和個人,索取有關材料;
(四)對堅持無理要求、故意隱瞞重大情況、提供虛假證明或者嚴重違反委托和聘用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拒絕接受或者解除委托和聘用關系。第十壹條鄉鎮法律工作者承辦各種法律服務,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壹)不得私自接受法律服務的委托和聘用,不得私自收取報酬和其他費用;
(二)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工作中了解到的個人隱私以及當事人提供的不適宜公開的信息;
(3)出庭應遵守審判、仲裁、調解活動的正常秩序。
(四)不得從事任何損害鄉鎮法律工作者聲譽和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活動。第十二條鄉鎮法律服務所辦理各項法律服務,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的管理和監督。當地律師事務所和公證處應當對法律服務所的業務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幫助。第二章擔任法律顧問第十三條鄉鎮法律工作者由鄉鎮法律服務所聘任,可以受聘為本轄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門、村民委員會、鄉鎮企業事業單位、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組織和公民擔任法律顧問。
法律顧問工作的重點是協助用人單位依法管理、經營和行為。第十四條聘請法律顧問,由用人單位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鄉鎮法律服務所提出,並提供相關證件和基本資料;鄉鎮法律服務所接收就業後,根據用人單位情況和本所情況決定是否申請。
鄉鎮法律服務所決定應聘的,應當聘任壹至二名鄉鎮法律工作者擔任法律顧問;如果雇主對指定法律顧問有任何要求,應盡可能滿足這些要求。
鄉鎮法律服務所單獨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咨詢當地律師事務所聯合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