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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出入境的內容和規定

壹、出入境內容及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

1,壹般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出境入境管理,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和社會秩序,促進對外交往和開放,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外國人在中國停留居留管理和對出境入境交通工具的邊防檢查。

第三條國家保護中國公民出境或者入境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外國人在中國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外國人在中國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不得危害中國的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公共秩序。

第四條公安部和外交部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出入境管理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駐外使館、領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駐外機構(以下簡稱駐外簽證機構)負責簽發境外外國人入境簽證。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出入境邊防檢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及其出入境管理機構負責外國人停留和居留的管理工作。

公安部和外交部可以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委托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門受理外國人入境居留申請。

公安部和外交部要在出入境事務管理方面加強溝通合作,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第五條國家建立統壹的出入境管理信息平臺,實現相關行政部門的信息共享。

第六條國家在對外開放的口岸設立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

中國公民、外國人和交通工具從對外開放的口岸出入境。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從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的地點出境、入境。出入境人員和交通工具應當接受出入境邊防檢查。

口岸禁區由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管理。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出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可以對出入境人員攜帶的物品實施邊防檢查。必要時,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可以對出入境運輸工具所載貨物進行邊防檢查,但應當通知海關。

第七條經國務院批準,公安部和外交部可以根據出入境管理的需要,對保存出入境人員的指紋和其他生物特征信息作出規定。

如果外國政府對中國公民簽證簽發和出入境管理有特殊規定,中國政府可以根據情況采取相應的對等措施。

第八條履行出入境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機構應當采取切實措施,不斷提高服務和管理水平,公正執法、便民高效,維護安全便捷的出入境秩序。

2.中國公民出入境。

第九條中國公民出境、入境,應當依法申請護照或者其他旅行證件。

想去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中國公民也需要獲得簽證或其他入境許可。但是,中國政府與其他國家政府簽訂互免簽證協議或者公安部、外交部另有規定的除外。

以海員身份出境或者入境並在外國船舶上工作的中國公民,應當依法申請船員證書。

第十條中國公民往來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中國公民往來臺灣省地區,應當依法申請通行證,並遵守本法的有關規定。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壹條中國公民出境、入境,應當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交驗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和其他出境入境證件,辦理規定的手續後,方可出境、入境。

在具備條件的口岸,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應當為中國公民出入境提供專用通道和其他便利措施。

第十二條中國公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準出境:

(壹)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或者拒絕、逃避邊防檢查的;

(二)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屬於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尚未解決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決定不出境的;

(四)因妨礙國(邊)境管理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業被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遣返,在規定期限內不準出境的;

(五)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和利益,國務院有關機關決定不準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要求回國定居的,應當在入境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駐外使領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駐外機構提出申請,也可以通過其親屬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在國內辦理金融、教育、醫療、交通、電信、社會保險、財產登記等事務時,需要提供身份證明的,可以憑護照證明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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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調查和遣返

第五十八條本章規定的當場訊問、繼續訊問、拘留審查、限制活動範圍、驅逐出境的措施,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實施。

第五十九條對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可以當場訊問;當場質證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依法繼續質證:

(壹)涉嫌非法出入境的;

(二)涉嫌協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

(三)外國人涉嫌非法居留或者非法就業的;

(四)涉嫌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擾亂公共秩序或者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

當場盤問和繼續盤問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需要傳喚涉嫌違反出入境管理的人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之壹,經過當場盤問或者連續盤問,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進壹步調查的,可以拘留審查。

進行拘留審查,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提交拘留審查決定書並進行詢問。發現不應當進行羈押審查的,應當立即解除羈押審查。

拘留審查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復雜的,經上壹級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六十日。對國籍、身份不明的外國人,拘留審查期限從查明其國籍、身份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壹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適用拘留審查,可以限制其活動範圍:

(壹)患有嚴重疾病的;

(二)懷孕或者哺乳未滿壹周歲嬰兒的;

(三)不滿十六周歲或者七十周歲以上的;

(四)其他不適宜拘留審查的情形。

對被限制活動的外國人,應當按規定進行檢查,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不得離開禁區。限制活動範圍的期限不得超過60日。對國籍、身份不明的外國人,限制活動範圍的期限從其國籍、身份查明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二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被驅逐出境:

(壹)被責令限期出境,未在限期內出境的;

(二)被拒絕入境的;

(三)非法居留和非法就業的;

(四)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需要驅逐出境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的其他境外人員,可以依法驅逐出境。

被驅逐者自被驅逐之日起壹至五年內不得入境。

第六十三條對於被拘留審查或者決定驅逐出境而不能立即執行的人,應當拘留在拘留所或者遣送站。

第六十四條外國人對依照本法規定對其采取的繼續盤問、拘留審查、限制活動範圍或者驅逐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決定為終局決定。

其他境外人員對依照本法規定對其采取的驅逐出境措施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十五條對依法不準出境、入境的人員,決定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禁止出境或者入境的情形消失的,決定機關應當及時撤銷禁止出境或者入境的決定,並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

第六十六條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必要時,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可以對出境入境人員進行人身檢查。人身檢查應當由兩名與被檢查人同性別的邊防檢查人員進行。

第六十七條簽證、外國人居留證件等出入境證件損毀、遺失或者被搶,或者簽發後發現持有人不符合簽發條件的,由簽發機關宣布該出入境證件無效。

偽造、塗改、騙取或被發證機關宣布無效的證書無效。

公安機關可以吊銷或者收繳前款規定的出境入境證件或者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證件。

第六十八條公安機關可以扣押用於組織、運送或者協助他人非法進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作為辦案證據的物品。

公安機關對查獲的違禁物品、涉及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以及用於進行違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動的工具,應當予以扣押,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理。

第六十九條出境入境證件的真偽,由簽發機關、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關認定。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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