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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和內地的陪審團制度有區別嗎?如果有,有什麽區別?

是的。陪審團制度是國家司法機關吸收普通公民參與審理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制度。它旨在擴大司法民主,監督司法活動,確保司法公正。因此,陪審團制度受到許多國家的青睞,並在世界範圍內得到發展。從世界範圍來看,陪審團制度主要有兩種形式,壹種是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團制度,壹種是大陸法系國家的陪審團制度。由於兩大法系的法律文化和訴訟模式不同,這兩種形式的陪審團制度的作用相差甚遠,耐人尋味。陪審團制度起源於古希臘城邦雅典的陪審法庭。其陪審官從奴隸主和享有公民權的公民中抽調,陪審法庭的判決由陪審官決定。現代意義上的陪審團制度起源於英國。中世紀,在法蘭克王國出現了壹種詢問宣誓證人的方法。這種統治方法隨著諾曼底政府傳入英國。在公園1364,亨利二世頒布詔書,規定皇家法庭的巡回法官在審理土地糾紛時,要從當地的騎士和自由民中挑選12名知情證人,宣誓後向法庭提供證詞,作為法庭裁決的依據。這12證人其實是。12世紀後期,英國出現了大陪審團,在審判前決定被告是否涉嫌犯罪,是否當庭起訴。13年,居然出現了壹個小陪審團,從庭審中的事實來判斷被告是否有罪。香港曾經是英國的殖民地,法律制度基本繼承了英國的法律制度,陪審團制度也不例外。香港回歸後,根據香港基本法的規定,香港保留了普通法制度和陪審團制度。因此,香港法院繼續采用陪審團制度。經過100多年的司法實踐,香港形成了獨特的陪審團制度。(壹)陪審員的資格及陪審員名單的確定根據《香港陪審團條例》,所有年齡介乎265,438歲至0至65歲的香港居民,只要精神健全,沒有失聰、失明或其他此類使人衰弱的情況,在香港居住,品行良好,有足夠的能力,並對有關法律程序中所使用的語言有足夠的認識,使他明白這些法律程序,均有義務擔任陪審員。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否則不得免責,否則要承擔壹定的法律責任。法律明文規定,被免除陪審職務的人壹般是公職人員或某些特殊職業的人,如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高級公務員、執業律師、註冊醫生、報刊編輯和職員等。因為這些人的職業與公眾的利益息息相關,所以免除他們的陪審團職責的目的是防止陪審團影響他們的工作,從而影響公眾的利益。組成陪審團的前提條件之壹是首先建立陪審員名單。陪審員名單的建立必須經過壹定的法律程序。首先是建立壹份臨時陪審員名單。根據香港《陪審團條例》的規定,通常是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通過在入境事務處設立的陪審團辦公室,從向入境事務處申請身份證或旅行證件的人士中挑選符合陪審員資格的人士,或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及人事登記官向有關方面查詢資料,以確定符合法定資格但未獲法律豁免的陪審員臨時名單。暫定名單確定後,司法常務官向被確認的人發出通知,告知他是陪審團的候選人。如果接到通知的人認為自己不符合陪審團的要求或條件,或者被免除陪審團的義務,可以在規定時間內提出異議,由書記員作出裁決。書記官長必須在10 6月1日之前每隔壹年在報刊上公布陪審員臨時名單,並給予有關人員對該名單的異議名單,並在次年2月1日之前在政府公報上公布,該名單在15日後生效。(二)陪審團的組成及使用範圍根據香港法例,在組成陪審團前,應成立陪審團小組。陪審團是在壹定時間內等待特定案件陪審團的組織。由書記員從公布的陪審員名單中以抽簽或其他隨機抽取方式確定,陪審員人數根據法官的指令確定。陪審團成員確定後,書記員會根據法官的指示將陪審團成員分成幾個相等的小組,每組在法官指示的時間段內擔任陪審員。對於具體案件的陪審團成員,由書記員或法庭書記員在法庭上公開從上述陪審團成員中抽簽決定。陪審團成員確定後,他們將立即進入陪審團席。但在這個過程中,原告和被告都有權反對即將入席的陪審員將其從陪審團中除名。尤其是被告,法律賦予他反對至少5名陪審員入座而不提供任何理由的權利。可以看出,被告有更多的機會選擇陪審團的組成。根據香港《陪審團條例》第三條,參與案件審理的陪審團通常由7人組成,但如有必要,法庭也可委任9人陪審團。陪審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死亡或者被依法解散的,只要人數沒有減少到5人以下,陪審團仍然有效。如陪審員人數不足,法院可應訴訟任何壹方的請求,從旁聽席或其他能迅速就職的人中挑選足夠的合適人選加入陪審團,以補足陪審員人數。從上面可以看出,香港陪審團的組成是很隨意的,這在壹定程度上體現了司法民主,特別是賦予了原告和被告對陪審團提出異議的權利,體現了陪審團組成的公正性,也在壹定程度上祈求司法公正的保障。但使用陪審團會增加訴訟成本,降低訴訟效率。因此,香港對陪審團的使用非常有限。只有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重大刑事案件,如殺人、搶劫、毒品等犯罪案件,以及死因勘驗案件時,陪審團審判不適用於其他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三)陪審團的意見和判決根據香港法律,陪審團在執行陪審團的指控前,應宣誓或聲明,以確保會作出真實的裁決。在整個庭審過程中,陪審團應當認真聽取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雙方進行最後陳述後,陪審團將根據法官提示的法律原則對事實進行評議,並作出判決。陪審團在案件審議過程中與外界隔離,以確保陪審團不受外界幹擾,以自然公正的心態作出真實的判決。案件經過審查後,陪審團將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決定案件的事實。具體分為兩種情況:1。如果是7人陪審團,必須由不少於5人的多數決定;如陪審團因任何原因減為六人,須由不少於五人的多數決定;如果減少到五人,陪審團的裁決必須由所有陪審員壹致做出。2.如果是9人陪審團,則由不少於7人的多數決定;如因任何原因減少至8人,須由不少於6人的多數作出決定;減少到6人或者7人的,由不少於5人的多數決定;如果陪審員人數減少到五人,陪審團的裁決必須是壹致的。(四)陪審員的工作保障根據香港法律,任何擔任陪審員的人都可以獲得法定津貼,以彌補其擔任陪審員期間的經濟損失。這壹規定也有利於調動公民擔任陪審員的積極性,為陪審制度的實施提供物質保障。此外,香港法律還規定,雇主不得歧視曾擔任陪審員的雇員,不得因雇員曾擔任陪審員或正在擔任陪審員而解雇或威脅解雇雇員。否則可能構成犯罪,可處罰款港幣25000元及監禁3個月。任何擔任陪審員的人也應履行其法定職責。如果被通知出庭的陪審員缺席,或者雖然到場,但被傳喚時不出庭,或者出庭後未經法官允許擅自離開,無正當理由可判藐視法庭罪。中國大陸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是中國革命戰爭時期,根據革命鬥爭的需要,仿照原蘇俄陪審團模式建立的,由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的壹種陪審團模式。與香港的陪審團制度相比,內地的陪審團制度有以下特點:(1)陪審員產生方式不同。內地的人民陪審員是選舉產生的。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凡年滿二十三周歲,在內地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未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公民,均可當選為人民陪審員。這種種普選式雖然體現了廣泛的民主,但缺乏有效的機制保障,在實踐中往往流於形式。特別是選任的陪審員以個人身份與法院的法官(審判員)以合議庭的形式審理案件,合議庭的組成由法院指定,沒有法定的組成程序,人為因素較多,從而影響了審判組織的客觀公正和司法公正。香港的陪審員資格和陪審員名單的確定,法律都有明確規定。案件的陪審團也是由書記員當庭公開抽簽產生,法官無權指定。這種生產方式盡可能避免了人為因素的影響,自然而隨機。特別是香港法律賦予訴訟雙方對陪審團成員提出異議的權利,所以產生的陪審團對雙方都是客觀公正的。(二)陪審員參加陪審團的形式和裁決方式不同。如前所述,人民陪審員以個人身份參與以法官(審判員)為核心的審判組織,以個人名義審判和裁判案件,因此訴訟中不存在獨立統壹的陪審團實體。在這種陪審團形式下,陪審員具有與職業法官(法官)同等的權力和地位,即有權與職業法官壹起支持審判活動,有權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運用進行表決。但在實踐中,由於大陸曾經奉行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在這種訴訟模式下,法官有更大的庭前活動空間,如收集證據、詢問被告人等權利,法官的庭前活動往往決定了案件的判決結果。實際上,庭審已經成為壹種形式,只不過是法官在收集證據過程中形成的判決的再展示而已。陪審員不參與審前活動,缺乏專業訓練,所以在決策時難免會不遵從專業法官的意誌,投票權也就沒用了。此外,合議庭在評議案件時也不是與外界隔絕的。在長期的訴訟過程中,陪審員難免會受到外界的幹擾,從而影響裁決的公正性。香港的陪審團由壹定數量的陪審員組成。在訴訟中,陪審團是壹個獨立的實體,享有決定案件事實的權利。法官只是訴訟的主持人,為陪審團提供法律服務,無權過問陪審團的決定。當陪審團對案件事實作出有罪判決時,法官可以根據這壹判決進行量刑。在香港,刑期和量刑分屬不同的人,相互之間形成制約,防止法官司法壟斷,也體現了司法民主。特別是陪審團在評議案件時與外界隔絕,使陪審團成員不受外界幹擾,盡可能以自然的心態根據個人信仰做出判決,從而保證陪審團判決的獨立性、客觀性和公正性。(3)陪審團適用範圍不同。根據內地相關法律的規定,內地廣泛采用陪審團,凡壹審應由合議庭審理的案件,都必須由陪審團審理。大多數壹審案件都實行陪審團制,但人力、物力、財力實際上是不允許的。此外,由於上述弊端,內地的陪審團制度越來越被司法機關所忽視,成為司法民主的點綴。香港陪審團只適用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的刑事案件,適用範圍較為狹窄。但由於其機制相對健全完善,司法機關長期堅持並得到有效執行,成為香港司法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制度,對體現司法民主、維護司法公正發揮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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