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補充法律援助,是指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為不符合免費法律援助條件但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條件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活動。第四條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並對法律援助機構及其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五條設立市、區法律援助協調指導委員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進行協調和指導。
法律援助協調指導委員會由司法行政、公安、人力資源保障等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工會、共青團、婦聯、律師協會等社會組織組成。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市、區人民政府委托的司法行政部門召集。
法律援助協調指導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處理委員會的日常事務。第六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公正、獨立、高效,關心受援人,提供優質的法律援助服務。第七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安排和監督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第八條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的法律援助經費應當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並依法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九條行政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有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組織和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協助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第十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第十壹條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範圍第十二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免費法律援助:
(壹)符合本市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
(二)申請事項依法應當在本市審理或者辦理的;
(3)需要法律援助來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第十三條經濟困難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經濟發展和法律援助的實際情況制定並公布。
經濟困難標準不得低於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第十四條人民法院依法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不審查其經濟狀況。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自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不需要提供經濟狀況證明。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前六個月月平均工資低於本行政區域最低工資標準兩倍的勞動者,無需提供經濟狀況證明,但申請法律援助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時應當提供收入水平證明。第十五條因情況緊急,可能導致嚴重後果或者涉及人數較多的案件,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受理,並提前指派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第十六條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就法律援助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咨詢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直接決定辦理。第三章申請和審查第十七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由區級受理機關辦理或者義務人為區級機關的,申請人應當向辦理機關或者義務人所在地的區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請由市級受理機關辦理或者請求義務人為市級機關的,申請人應當向市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公民對第壹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不服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市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其他法律援助事項,申請人應當向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區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法律援助事項經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後,受援人要求繼續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向有權另行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區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將法律援助事項交由市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壹)因短時間內案件數量較多,區級法律援助機構不能及時辦理的;
(二)因案件疑難復雜,區級法律援助機構難以獨立完成的。
當事人直接向市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符合前款規定的,市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