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財政部門會計監督,保障財政部門有效實施會計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國務院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執行《會計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監督檢查,以及對會計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對當事人的會計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監督檢查,依法對會計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跨行政區域的行政處罰案件的管轄,由有關財政部門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報請* * *同級上壹級財政部門指定管轄。
上級財政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級財政部門管轄的案件,下級財政部門可以將重大疑難案件報請上級財政部門管轄。
第四條財政部門處理會計違法行為案件,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經審查立案、組織檢查和聽證後,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條財政部門應當在相關機構中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會計監督檢查、會計違法行為案件的立案、審理、執行、移送和檔案管理。財政部門內相關機構或者職責的設置,應當體現案件查處與案件審理相分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相分離的原則。
第六條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將會計監督與財政監督及其他財政監督相結合,不斷完善和加強會計監督。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會計違法行為。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受理的舉報,不得將舉報人的姓名和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或者個人。
第八條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會計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章會計監督檢查的內容、形式和程序
第九條財政部門依法對各單位設置會計賬簿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壹)是否應按規定設置會計賬簿;
(二)是否存在表外核算行為;
(三)是否有偽造、變造會計賬簿的行為;
(四)設置會計賬簿是否有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行為。
第十條財政部門依法對各單位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監督檢查,包括:
(壹)會計法第十條規定應當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經濟業務事項,是否在實際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中得到反映;
(二)填制的會計憑證、登記的會計賬簿和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是否與實際經濟業務事項相符;
(三)財務會計報告的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4)其他會計信息是否真實、完整。
第十壹條財政部門依法對各單位的會計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壹)會計年度的采用、記賬本位幣的使用和會計記錄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二)原始憑證的填制或者取得、會計憑證的編制、會計賬簿的登記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三)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程序、報送對象和報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4)會計處理方法的采用和變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五)使用的會計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數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六)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建立和執行內部會計監督制度;
(七)會計核算中是否存在其他違法會計行為。
第十二條財務部門應當監督檢查各單位會計檔案的建立、保管和銷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第十三條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公司、企業執行《會計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財政部門依法對各單位委派會計人員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壹)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是否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規定的任職資格。
第十五條國務院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依法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的程序和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壹)對本單位遵守會計法、會計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情況進行全面檢查;
(二)對本單位的會計基礎工作、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會計人員的從業情況進行專項檢查或者抽查;
(三)對有舉報線索或涉嫌財務管理違法的單位進行重點檢查;
(四)對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定期抽查;
(五)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進行抽查;
(六)依法實施其他形式的會計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財政部門應當執行《財政檢查工作規則》(財稅字[1998]第223號)和本辦法規定的工作程序和要求,確保會計監督檢查質量。
第十八條在會計監督檢查中,檢查人員應當如實填寫會計監督檢查記錄。
會計監督檢查記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檢查工作記錄的數量;
(二)被檢查單位發生會計違法行為的日期、會計憑證的編號、會計賬簿的名稱和編號、財務會計報告的名稱、會計期間和會計檔案的編號;
(三)被檢查單位會計違法行為的主要內容;
(四)會計監督檢查工作記錄附件的主要內容和頁數;
(五)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六)審查員的簽名和日期;
(七)檢查組長的簽名和日期。
前款第(四)項所稱會計監督檢查記錄附件應當包括下列材料:
(壹)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
(二)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合同、協議、函件及其他資料的復印件;
(三)註冊會計師及其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及相關資料的復印件;
(4)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九條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檢查,可以在被檢查單位的營業場所進行;必要時,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也可以將被檢查單位上壹會計年度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有關資料調回財政部門檢查,但組織檢查的財政部門應向被檢查單位出具會計資料清單,並在三個月內全部歸還。
第二十條財政部門在被檢查單位涉嫌違法的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壹條國務院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在對有關單位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向與被檢查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和在被檢查單位開戶的金融機構查詢有關情況。向與被檢查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資料,應當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的負責人批準,並憑查詢許可證證明;對在被檢查單位開立賬戶的金融機構進行查詢時,應當遵守《財政部及其派出機構關於查詢被檢查單位若幹具體問題的通知》(財行發〔2000〕39號)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檢查組應當在檢查結束後10日內,向組織檢查的財政部門提交會計監督檢查報告、會計監督檢查記錄及其附件,以及被檢查方提出的書面意見。
會計監督檢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檢查的範圍、內容、形式和時間;
(二)被稽察單位的基本情況;
(三)檢查組檢查工作的基本情況;
(四)當事人的違法會計行為及確認違法事實的依據;
(五)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的建議;
(六)對當事人的行政處分建議;
(七)對涉嫌犯罪的當事人提出移送司法機關的建議;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九)檢查組組長的簽名和日期。
第二十三條財政部門應當聽取檢查組按照本辦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提交的會計監督檢查報告和其他有關材料,並作出決定。
第三章處理和處罰的種類及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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