屬於未定損害賠償性質的,非因合同、侵權、允諾、背信等原因造成的,在破產案件中不予證明。(由0996年第65438+76號第25條修訂)
除第42(5)條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在某壹天察覺有破產呈請,則他不得證明在他察覺該破產的日期後該破產人所訂約承擔的任何債項或法律責任。(由0996年第65438+76號第25條代替)
除上述條文外,破產人在破產令的日期須承擔的所有債項及負債,或他因在破產令的日期前所招致的任何義務而在獲解除破產前可能須承擔的所有債項及負債,包括《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6A(2)(b)條所規定支付進壹步損害賠償(判給臨時損害賠償後)的法律責任,不論該等債項為何。
債務是現有的或未來的,或有或已確定的,在破產案件中應視為可證明的債務。(由1986第40號第5條修訂;由0998第65438+25號第2條修訂;由0996 ss的65438+76修訂。72&73)
(3A)盡管有第(3)款的規定,因根據任何條例施加的罰款或罰款而欠政府的債項,並非破產案中的可證債項。(由0996年第65438+76號第25條增補)
(3B)凡破產案中的可證債項是以港幣以外的貨幣償付的,則第20K(3)條所提述的受托人或(如屬自願安排)代名人或其替代人須將該債項的款額由外幣兌換成港幣,並須按香港銀行公會在作出破產令當日所報的買價及賣價匯率的中間值,或在沒有該等匯率的情況下,按該等匯率的中間值兌換。(由0996年第65438+76號第25條增補)
(3C)對於外幣債權,受托人可以港元或與港元等值的外幣支付股息。如果股息以外幣支付,受托人應通過第(3B)款所述的相同兌換方法確定與港幣等值的外幣,前提是股息在支付日進行兌換。(由0996年第65438+76號第25條增補)
(4)如在任何破產案件中的可證債權或債務因取決於壹項或多項或有事項的發生或因其他原因而沒有確定的價值,則受托人須估計該債權或債務的價值,但受托人亦可選擇將該債權或債務交由法院估價,在此情況下,法院須按照第(7)款厘定該價值。(由0996年第65438+76號第25條修訂)
(5)任何人因受托人作出的上述估計而感到受屈,可向法院提出上訴。
(6)(由0996第65438+76號第25條廢除)
凡受托人根據第(4)款將估價問題轉介法院,法院可指示法院本身不得計算有關價值。
評估是在陪審團的參與下進行的,法院可以為此目的給予壹切必要的指示。(由0996年第65438+76號第25條修訂)(7A)受托人須決定─
(a)接受債權證明;
(b)拒絕接受全部或部分債權證明表,並在以下時間內作出決定─
(I)在規則所訂明的期間內,在收到向他出示的債權證明表後。或者
(ii)在法院應申請而容許的較長期間內,但如無合理希望向債權證明表所關乎的類別的債權人支付攤還債款,則本款不適用。(由0996年第65438+76號第25條增補)
(8)就本條例而言,“法律責任”包括─
工作或勞動報酬;
(b)因違反任何明訂或隱含的契諾或任何明訂或隱含的合約、協議或承諾而產生的支付金錢或其同等物的義務,或招致該義務的可能性,不論在破產人獲解除破產前,該項違反是否已發生、相當可能會發生或不會發生。(由0996年第65438+76號第72條修訂)
(c)壹般而言,支付或可能導致支付金錢或金錢等價物的任何明示或暗示的協議、約定或承諾,無論該支付是固定的或金額未定的、時間上現有的或未來的、確定的或依賴於任何壹個、兩個或多個或有事項的,還是估價方法可以根據固定的規則或判斷確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