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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養犬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渾江區和江源區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具體範圍由當地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各縣(市)參照本規定執行。

軍犬、警犬、搜救犬、導盲犬、護衛犬、科研犬、表演單位表演用犬、動物園展覽用犬以及存放成品油、危險品等涉及公共安全場所飼養的護衛犬,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養犬管理應當遵循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公眾監督的原則。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解決養犬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第五條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農業農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城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引導和督促養犬人依法、文明養犬,將養犬行為規範納入相關公約,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第六條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信息傳播媒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第七條公安機關應當設立投訴舉報電話,及時處理投訴舉報內容,並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投訴、舉報內容,應當依法及時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制止和舉報養犬違法行為。第二章養犬免疫和登記第八條禁止單位養犬。

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烈性犬的種類和大型犬的肩高由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養狗的個人每戶限養壹只。第九條實行犬只疫病免疫制度。犬只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屆滿的,犬主應當攜帶犬只到犬只疫情免疫點進行疫情免疫,並取得犬只免疫證。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公布犬類疫病免疫點的位置和聯系方式。第十條犬類疫情免疫點應當為免疫後的犬只建立免疫檔案。犬只免疫檔案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壹)養犬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住址和聯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種、出生日期、主要身體特征、犬只近期照片;

(三)犬只免疫證的編號;

(四)免疫日期和免疫有效期;

(五)犬只免疫證的發放、換發和更換日期;

(六)其他需要記錄的事項。

犬只免疫證遺失或者損壞的,犬主應當持本人身份證向出具免疫證的單位申請補發。第十壹條養犬實行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免疫證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犬只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犬只登記。

公安機關應當公布養犬登記場所的位置和聯系方式。第十二條申請養犬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3)獨棟住宅;

(4)對犬只進行了疫病免疫。第十三條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養犬登記申請書;

(二)養犬人的身份證明;

(三)養犬人的住所證明;

(4)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五)登記機關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後七個工作日內。對符合養犬條件的,予以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和身份證;不符合養犬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因不符合養犬登記條件,公安機關不予辦理養犬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在20日內自行處置犬只。第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記錄下列事項:

(壹)養犬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住址和聯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種、出生日期、主要身體特征、犬只近期照片;

(3)犬只免疫信息;

(四)犬只識別卡的編號、發放、換發和更換日期;

(五)初始、變更、註銷登記等信息;

(六)違反規定養犬行為記錄的;

(七)犬只傷害記錄;

(八)其他需要記錄的事項。第十六條登記的犬只飼養幼犬的,犬主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內,對超過限額的犬只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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