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依法設立並經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鄉(鎮、街道辦事處)股份經濟合作合作社(經濟合作社)、村(社區)股份經濟合作合作社(經濟合作社)、村民小組股份經濟合作社(經濟合作社)。第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的發展和管理應當遵循政府推動、集體所有、因地制宜、民主管理、科學發展的原則。第五條州人民政府負責農村集體經濟工作的組織領導。
縣(市)人民政府負責農村集體經濟工作的統籌協調、指導、監督和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農村集體經濟工作的指導、服務、監督和管理,明確專門機構和人員承擔具體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支持和引導村(居)民積極發展村(社區)集體經濟,為發展農村集體經濟提供生產條件。第六條州、縣(市)農業和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村集體經濟的行業管理和指導服務。財政、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鄉村振興、金融保險、稅務、商務、科技、審計、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集體經濟的促進和管理工作。第七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設、壯大農村集體經濟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八條鼓勵、引導和支持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各界參與農村集體經濟促進和管理活動。第二章促進第九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在金融、項目、土地、人才、水、電、金融、保險、稅收、電子商務、科技等方面的政策支持,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第十條農村集體經濟資產管理以效益為中心,統籌分配和積累,促進集體資產保值增值。農村集體資產的範圍包括:
(壹)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資源資產;
(二)集體所有的房屋、建築物、機器設備、工具器具、農業基礎設施、集體投資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持有的股份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經營性資產;
(三)集體所有的用於公共服務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非經營性資產;
(四)接受政府補助、稅收減免、社會捐贈等形成的資產。;
(五)依法歸成員集體所有的其他資產,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低風險、可持續的方式盤活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權,發展物業經濟、服務經濟、資源經濟,通過承包、租賃、入股、招商引資或自主經營等方式,因地制宜培育和發展新型農村集體經濟,獲取穩定收益。第十壹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農村集體經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發展農村集體經濟的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州、縣(市)財政部門應當安排專項資金,采取資金整合、先建後補、以獎代補、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政府引導資金等方式,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發展壯大。第十二條州、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建設項目。除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招標的項目和上級對使用財政資金有規定的支農項目外,同等條件下,按程序優先安排壹定比例的建設項目,由符合專業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有股份的經濟實體實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獨立或聯合開發投資建設農業產業化基地和農產品加工企業,優先安排道路、供水、供電、供氣等基礎設施項目。
國家投資的農村飲水、小型灌溉、垃圾處理、文化健身、村組停車場、光伏發電、鄉(鎮)村(社區)農貿市場等公益事業和基礎設施項目形成的固定資產,可以確認到村,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收益歸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