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村民委員會修建和養護的連接鄉(鎮)和村莊的公路。
農村公路包括橋梁、涵洞、隧道和渡口。第三條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損壞。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和舉報侵占、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以及其他違反公路管理法規的行為。第四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和促進農村公路建設。
州、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路管理工作。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制定農村公路建設規劃。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規劃的指導。
農村公路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並與縣道規劃、鄉(鎮)和村莊規劃相協調。
農村公路規劃應當經縣(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第六條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資金可以通過下列形式籌集:
(壹)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安排的專項資金;
(二)鄉鎮公益事業建設資金;
(三)鄉鎮人民政府的統籌資金;
(四)單位和個人的捐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第七條農村公路應當進行測量和設計,建設標準不得低於山區、丘陵四級公路的下限標準。第八條農村公路建設用地,按照節約用地、少占耕地的原則,合理安排,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農村公路建設涉及土地調整、補償等問題,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協調解決,相關鄉(鎮)、村應當予以配合和支持。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農村公路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工程技術標準組織施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限期達到工程技術標準。第十壹條修建農村公路,應當同時建設公路防護、排水、養護等配套設施,確定公路兩側邊溝外緣不少於壹米的公路用地,並設置裏程碑、界樁和交通標誌。第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行政村養護農村公路。
公路養護可采取專職常年養護、村民輪換常年養護和季節性突擊養護的形式。有條件的村莊應主要由專人常年維護。第十三條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村義務勞動範圍內,組織公路兩側的農村村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為公路建設、養護提供勞務的義務。
農村公路沿線的農村成年勞動力按國家有關規定從事義務勞動建設。第十四條農村公路養護人員的勞動報酬,由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商定。第十五條因自然災害造成農村公路嚴重損壞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搶修。第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公路養護的需要,依法在公路沿線附近劃定取土範圍和開挖、養護砂石料的場地。第十七條在農村公路和公路用地上,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壹)設置窩棚、攤點、維修等設施;
(二)堆放垃圾、建築材料和其他堆積物;
(三)挖坑、采礦、取土、燒窯、制坯、堆肥、脫粒、曬糧或者從事其他妨礙交通的行為;
(四)侵占和損壞農村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其他行為。第十八條在農村公路兩側進行開山爆破、砍伐樹木等施工作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設施的安全。第十九條在農村公路上修建橋梁、渡槽、管道和其他物品,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交通主管部門同意。第二十條在農村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建築物設施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最小距離不得小於五米。公路曲線內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行車視距要求。第二十壹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農村公路上非法設置路卡、路障或者攔車收費。第二十二條農村公路上設置的各類交通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抹、移動或者損壞。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造成公路損壞的,責令限期修復或者賠償損失,可以並處損失費50%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停工並補辦手續;拒不停工或者不補辦手續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拆除。
(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運輸部門強制拆除,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壹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