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公民失蹤的申請、受理和宣告必須由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的條件是宣告公民失蹤的條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受理;被認為違法或者不符合宣告失蹤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案件後,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可以在審理過程中清理失蹤人的財產,指定財產管理人。
(二)搜尋失蹤人的公告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案件後,應當發布搜尋失蹤人公告,公告期為三個月。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只是基於其主觀意見和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初步證明該公民下落不明、失蹤、杳無音信。公民是否真的失蹤,必須通過法律調查和審判程序來確定。通過人民法院發布的公告尋找失蹤人,確定公民是否確實失蹤,是必不可少的程序。因此,人民法院發布尋找失蹤人的公告是必不可少的程序。
(三)判決宣告期滿後,公民下落不明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申請宣告公民失蹤的事實存在,並依法作出宣告公民失蹤的判決。公告期間,被申請宣告失蹤的公民出現或者知道他的下落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駁回申請的判決。
(四)指定失蹤人財產代管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作出宣告該公民失蹤的判決的同時,應當依法為失蹤人指定財產代管人。根據《民法通則》規定,失蹤人的財產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親屬、朋友保管。對提存有爭議,沒有上述指定的人或者上述指定的人不能提存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提存。根據最高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意見》,人民法院指定失蹤人財產代管人後,代管人申請變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特別程序的有關規定進行審理。申請成立的,撤銷申請人的托管人資格,另行指定財產托管人;申請不合理的,駁回申請。失蹤人的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變更代管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以原指定代管人為被告,按照普通程序進行審理。
二、申請宣告失蹤的法律後果
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親屬、朋友保管。如果沒有這樣的候選人或爭議,法院將指定代管。監護人負責管理失蹤人員的財產。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失蹤人財產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法院請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或者申請變更監護人。
三。關於宣布失蹤的法律規定
民法
第四十條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第四十壹條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從失去消息之日起計算。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二條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
對監護有爭議的,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監護。
第四十三條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失蹤人的財產權益。
失蹤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債務和其他費用,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財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財產托管人不履行托管職責,侵害失蹤人財產權益或者喪失托管能力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托管人。
財產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變更後的財產代管人有權要求原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相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第四十五條失蹤人重新出現的,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
失蹤人再次出現的,有權要求財產保管人及時移交相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保管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