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2012年3月28日國務院第197次常務會議通過。2012年4月5日國務院頒布實施。
二、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全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校車,是指依照本條例取得使用許可,用於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載客汽車。
小學生校車應當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進行設計和制造。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學生數量和分布等因素,依法制定和調整學校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在寄宿制學校就讀,降低學生上下學交通風險。義務教育學校及其教學點的設立和調整,應當充分聽取家長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城鄉公共交通,合理規劃和設置公共交通線路和站點,為需要乘坐公共汽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便利。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在確實難以保障其就近入學、公共交通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求的農村地區,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能夠獲得校車服務。
國家建立校車多渠道籌資機制,通過財政資助、稅收優惠、鼓勵社會捐贈等方式,支持校車按照規定接送學生。支持校車服務所需財政資金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共同承擔,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支持校車服務的稅收優惠政策,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稅收管理權限制定。
第四條國務院教育、公安、交通、工業和信息化、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負責校車的安全管理工作。國務院教育、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協調機制,協調校車安全管理重大問題,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負總責,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和實施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校車服務需求相適應的校車服務規劃,統壹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校車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六條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等部門,按照確保安全、經濟的要求,制定並適時修訂校車安全國家標準。
生產校車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質量保證體系,確保生產的校車(含改裝,下同)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出廠和銷售。
第七條保障學生上下學交通安全是政府、學校、社會和家庭的責任。社會各界應當為校車通行提供便利,幫助保障校車安全。
第八條縣級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設立並公布舉報電話和舉報網絡平臺,方便群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管理職責的舉報,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章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
第九條學校可以配備校車。依法設立的道路客運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和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可以提供校車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管理辦法,組織依法取得道路客運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提供校車服務。
第十條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加強校車安全維護,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組織校車駕駛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安全預防、應急處理和應急救援知識,保障學生乘坐校車的安全。
第十壹條由校車服務提供者提供校車服務的,學校應當與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運營安全管理措施。
學校應當將校車安全管理責任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學校應當對教師、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學生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技能,並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
學生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的校車安全管理。學生監護人應當拒絕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章校車許可
第十四條使用校車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許可。
取得校車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車輛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並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二)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員;
(三)有合理可行的校車運營計劃,包括行駛路線、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投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險。
第十五條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校車許可,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征求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回復意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答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批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放校車標牌,並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簽註校車類型和人數;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校車標牌應當載明車輛車牌號、車輛所有人和駕駛人、行駛路線、運行時間、停靠站點、校車標牌許可單位、有效期限等事項。
第十七條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應當安裝統壹的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標誌。
校車不搭載學生上路行駛的,不得使用校車標牌、校車標牌和停車標誌。
第十八條禁止使用無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
第十九條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符合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將校車標牌交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校車應當每半年進行壹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第二十壹條校車應當配備逃生錘、幹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裝備。安全設備應放置在方便的位置,並保證性能良好和有效應用。
校車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
第二十二條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校車的安全維護工作,建立安全維護檔案,確保校車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對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校車,應當停駛維修,消除安全隱患。
校車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維修企業維修。承擔校車維修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維修技術規範維修校車,並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對維修的校車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對質量保證期內的校車維修質量負責。
第四章校車司機
第二十三條校車駕駛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取得相應駕駛證並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年齡在25周歲以上不超過60周歲;
(二)在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滿分記錄;
(三)無造成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四)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或者醉酒駕駛記錄,最近1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記錄;
(五)無犯罪記錄;
(六)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病史、精神病及其他可能危及駕駛安全的疾病,無酗酒和吸毒記錄。
第二十四條申請校車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持證明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材料,向設區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註允許駕駛校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校車。禁止雇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校車。
第二十六條校車駕駛人應當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年度檢驗。
第二十七條校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格按照道路交通規則和機動車駕駛操作規範安全文明駕駛。
第五章校車交通安全
第二十八條校車行駛路線應當盡量避開急彎、陡坡、懸崖和臨水的危險路段;確實無法避免的,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在上述危險路段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限速標誌和警示標誌。
第二十九條校車經過的道路不符合安全條件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改善道路安全條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條校車運載學生時,應當按照國務院市公安部門的規定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誌燈。
運載學生的校車應當按照考試確定的路線行駛,但遇交通管制、道路施工、自然災害、惡劣天氣條件或者發生影響道路交通的重大交通事故除外。
第三十壹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校車路線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堵塞時,交通警察應當指揮引導載有學生的校車優先通行。
校車運載學生,可以在禁止社會車輛通行但允許公共交通車輛通行的公共交通車道和其他路段行駛。
第三十二條學生上下校車應當在公交站點停靠;沒有校車停靠站的路段可以停靠公共交通站臺。
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設置校車停靠站的通知標誌和標牌,並劃定校車停靠站標線。
第三十三條校車在道路上停靠上下學生時,應當停靠在道路右側,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並開啟停車標誌。校車在同方向只有壹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停車時,後面的車輛應當停車等候,不得超車。校車在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停車時,公交停車道和相鄰機動車道後方的機動車應當停車等候,其他機動車道上的機動車應當減速行駛。停放在校車後方的機動車不得鳴喇叭或者使用燈光催促校車。
第三十四條校車不得超過核定人數載客,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員。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車駕駛人超員或者超速駕駛校車。
第三十五條運載學生的校車在高速公路上最高時速不得超過80公裏,在其他道路上最高時速不得超過60公裏。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標誌、標線指示的最高時速低於前款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載有學生的校車在急彎、陡坡、窄路、窄橋、結冰泥濘道路上行駛,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0公裏。
第三十六條交通警察可以在消除違法行為的前提下,放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校車,待校車完成接送學生任務後,再對校車駕駛人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運行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並定期將校車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屬單位和教育行政部門。
第六章校車乘坐安全
第三十八條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指派照顧人員照顧乘坐校車出行的學生。校車服務提供者為學校提供校車服務的,雙方可以約定由學校指定隨車人員。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定期對隨車看護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組織隨車看護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應急處理和應急救援知識。
第三十九條汽車護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1)學生上下車時,應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
(二)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飲酒或者醉酒後駕駛,或者身體嚴重不適、校車超員的,停止校車運行;
(三)清點校車上的學生人數,幫助和引導學生安全坐下並系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後,示意駕駛員啟動校車;
(四)制止校車行駛過程中學生離開座位等危險行為;
(五)核實學生下車人數,確認所有學生均已下車後,本人方可下車。
第四十條校車的乘客座位不得安排學生乘坐。
校車在運送學生的過程中,除駕駛員和隨車人員外,禁止乘坐。
第四十壹條校車駕駛人駕駛校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檢查校車的制動、轉向、外部照明、輪胎、安全門、座椅和安全帶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不得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道路行駛。
校車駕駛人不得在校車上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不得在校車發動機熄滅前離開駕駛座。
第四十二條校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隨車人員應當立即報警,設置警示標誌。學生留在校車內有危險的,乘務員應當將學生疏散到安全區域,並及時聯系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和學生監護人,處理後續事宜。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的校車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產品質量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使用拼裝或者報廢機動車接送學生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收繳並強制報廢機動車;對駕駛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對車主處以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使用無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或者使用無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並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已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體經營者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情節嚴重的,由交通主管部門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沒收,扣留機動車,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校車未按照規定配備安全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對校車進行安全維護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還可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八條校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200元罰款:
(壹)駕駛校車運載學生,不按照規定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誌燈,或者不按照審核確定的路線行駛的;
(二)校車接送學生時,不按照規定停靠校車的;
(三)校車不搭載學生上路行駛,使用校車標牌、校車標牌和停車標誌的;
(四)校車上路行駛前,未檢查校車狀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或者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路行駛的;
(五)校車上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或者在校車發動機熄火前離開駕駛座。
校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交通的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第四十九條校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依法受到處罰或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校車駕駛人條件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取消校車駕駛人資格,並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註。
第五十條校車超過核定人數載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車輛,直至違法狀態消除,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五十壹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扣留車輛的,應當通知相關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轉移學生,並在違法狀態消除後立即返還被扣留的車輛。
第五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避讓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指派看護人看護隨校車出行的學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元罰款。
隨車看護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的,由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處分或者解聘。
第五十四條已經取得校車許可證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吊銷其校車許可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收回校車標牌。
第五十五條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發生學生傷亡事故的,對政府舉辦的學校的負責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民辦學校,由審批機關責令暫停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學校管理事務。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導致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校車安全事故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校車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幼兒園布局,方便兒童就近入園。
入園兒童應由監護人或其委托的成年人接回。因特殊情況無法由監護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運送,需要使用車輛集中運送的,應當使用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制造的兒童校車,並遵守本條例關於校車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六十壹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的實施辦法。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車駕駛人,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90日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校車許可和校車駕駛資格。
本條例實施後,用於運送小學生和兒童的專用校車不能滿足需求的,可以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過渡期內使用其他帶有校車標誌的載客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