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質監、工商、交通運輸、信息、環境保護、發展改革、財政、市政管理、郵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電動汽車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生產、銷售和維修第六條生產、銷售的電動汽車的技術參數和性能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汽車。
不得擅自組裝或改裝電動車。第七條市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監、工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對電動車產品是否符合國家標準進行審查,並予以登記。準予註冊的電動汽車品牌、型號和生產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及時更新。第八條電動汽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註冊電動汽車產品清單。第九條電動汽車銷售者可以通過以舊換新或者折價回購的方式回收超標電動汽車。
鼓勵電動汽車車主積極更換或報廢超標電動汽車。第十條電動汽車銷售者應當登記購車者身份信息和聯系方式,開具全國統壹的銷售發票、憑證等相關手續,並建立銷售臺賬。第十壹條電動汽車銷售維修者應當為電動汽車廢舊電池提供更換和回收服務,建立臺賬,並將收集的廢舊電池交由生產企業回收或者交由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統壹處理。第十二條交通運輸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電動汽車維修提供者的資質審查和日常監督管理,督促維修提供者遵守行業規則,確保維修過程中不改變車輛外觀特征和技術參數。第三章登記管理第十三條兩輪、三輪電動車和小型低速電動車實行登記管理制度。
電動汽車應當自購買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車輛登記。第十四條電動汽車所有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壹)所有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車輛來歷證明,如購車發票;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
(四)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證明和憑證。
鼓勵電動車車主購買相關保險。第十五條電動車登記號牌樣式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壹制定。
二、三輪電動車、小型低速電動車應參照機動車懸掛號牌。
電動汽車登記號牌工本費的收取應當嚴格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第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業務。不符合註冊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不予註冊的理由。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壹)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二)框碼有挖、焊、塗改、打磨痕跡,或者字跡不清、無法辨認的;
(三)擅自組裝或者改裝外觀或者技術參數的;
(四)不在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公布的電動汽車名錄中;
(五)其他不符合註冊的情形。第十八條電動汽車變更、轉讓、註銷或者被盜的,車主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第十九條本條例實施前購買的兩輪、三輪電動車和小型低速電動車,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註冊登記手續;本條例實施前購買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汽車,應當登記備案,過渡期設定為五年。超過過渡期的電動車不得上路行駛。第二十條郵政、快遞、環衛等專用三輪電動車需要設置裝載後備箱、避雨棚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後備箱整體尺寸、顏色等標準安裝,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進行登記。第二十壹條電動汽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駕駛電動自行車或者兩輪電動車的,應當年滿十六周歲;
(二)駕駛電動輪椅的,應當持有殘疾人或者老年人的證件;
(三)駕駛三輪電動車的,應當年滿十八周歲,並取得機動車駕駛證(D類);
(四)駕駛小型低速電動車,應當年滿十八周歲,並取得機動車駕駛證(C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