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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求程序正義在程序法中的表現

程序正義是人們追求的目標。什麽樣的程序是公正的?我們必須考慮建立程序的目的。設立程序的最終目的是保護程序當事人的權利。可以說,程序是當事人權利的大憲章。當事人的權利從何而來?最終,它來自於設置程序的人的人類需求。所以符合人性的程序就是正義的,反之就是不正義的。程序正義的標準是程序的人性標準。

程序正義,人性

首先,提出的問題

“程序正義”壹詞通常有兩層含義。壹是指按法定程序辦事過程中體現的公正。比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應當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如果按照這壹條來做,至少在調查、起訴和審判的成員方面是公正的,否則就是不公正的,因為“任何人都不應在自己的案件中被視為法官”。其次是指符合壹定標準的程序所體現的正義。比如程序法沒有規定司法人員作為本案當事人時應當主動回避,就不是壹個公正的程序,因為它忽略了人的逐利性。程序公正的標準是什麽?程序正義的標準是什麽?

根據其內容,程序正義的標準可以分為技術標準和價值標準。前者,如立法的簡明性、邏輯的縝密性和時限設計的恰當性等。,後者,如保護當事人隱私,尊重其人格,允許其為自己辯護等。技術標準基於立法經驗和客觀存在,價值標準基於程序立法目的。本文關註的是程序正義的價值標準。

從邏輯上講,對程序正義價值標準的研究應該與程序立法的歷史同步,盡管我們無法確定對程序正義價值標準的研究始於何時。然而,意識系統的研究在20世紀70年代才開始,在中國是上世紀末。65438-0977美國杜克大學教授Mitchill Mann闡述了程序正義的價值標準:尊嚴、參與、威懾和實現。1981年,耶魯大學教授馬修發表了《行政正當程序:尊嚴理論探討》,提出了程序正義的尊嚴價值論。陳瑞華評論說:“馬修尊嚴理論的核心其實是強調那些利益受到影響的人能夠在法律程序的設計和運行中獲得基本的公平待遇,從而擁有人的尊嚴。它是必須通過法律程序本身實現的目標,也是衡量壹個法律程序是否公正的標準。”與馬修同時代的康奈爾大學的薩默斯教授和佛羅裏達州立大學的貝爾斯教授提出或深化了類似的觀點。陳瑞華認為程序正義有六個要素:參與性、中立性、互惠性、司法合理性、及時性和終局性。中外學者對程序正義研究的歷史性貢獻有:壹是確立了程序的獨立價值地位,提出了程序正義的命題,程序不再是實體法的附庸。其次,在肯定程序正義本質的基礎上,認識到衡量程序正義的標準問題。再次,初步提出了衡量程序正義的標準:尊嚴、平等、參與、隱私、可預測性、透明性、中立性、合理性、及時性和終結性等。提出了程序法設計的基本原則和價值目標,深化了程序正義的理論基礎,尤其是將程序正義標準與程序關系主體人的尊嚴聯系起來,是其突出的成果。但其不足之處依然明顯:壹是尊嚴、中立等價值標準不足以概括程序的正義內涵。比如節目設計要不要考慮節目主體的生存、親情、自由、發展?第二,尊嚴、平等、參與、隱私等價值觀既對立又統壹,那麽統壹性是什麽?應該有共同點才能把它們統壹在程序正義的旗幟下。第三,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應該是對立統壹的,不能為了強調程序正義而割裂兩者的關系。本文試圖從人性的角度,系統論證程序正義的人性價值標準及其理論基礎。

二、人性的基本內涵

人性是什麽?眾說紛紜。作者認為,基本人性是人類生存、尊嚴、親情、名譽、自由和發展的需求傾向。

盧梭說:“人性的第壹法則是維護自己的生存。”生存是人類歷史的前提。在人的童年,生存是壹種本能。童年以後,人的生存欲望超越本能,總是帶著壹個或多個“任務”活著。人們珍惜別人的生命,是因為他們珍惜自己的生命。如果他們想生存,他們必須讓別人生存。人類從壹開始就是壹種群體生活方式,原始社會最嚴厲的懲罰就是把人趕出部落。現在的個體看似越來越獨立,其實人與人之間的相互聯系和依賴越來越重要。

尊嚴就是把人當人看,這是人類的普遍需要。尊嚴是人類特有的生活方式。沒有尊嚴,尤其是沒有內心的尊嚴,人就不可能是人。人的尊嚴,基於人性,與壹個人的權力、金錢、壽命、外貌等等無關。尊嚴就像空氣壹樣,不起眼卻很重要。

親情是人們對與自己關系密切的人的依戀和關愛,包括父母親情、子女親情、夫妻親情、朋友親情、種族親情等等。父母與子女之間的親情是建立在血緣基礎上的,血緣是親情的核心,不可替代。夫妻感情,俗稱愛情,以性為基礎,但不僅限於性,包含著相互尊重、依戀、關心的道德情感。

聲譽是社會對壹個人的評價。周恩來曾說聲譽是人類的第二次生命,亞當·斯密說人類最大的不幸是聲譽的不當喪失。人們曾經問過托爾斯泰的創作動機,他出人意料地回答:對榮譽的渴望。因此,德國倫理學家弗裏德裏希·包爾生說,“最高的名譽和榮譽是大多數人的最強大的動力,他們帶來了歷史的轉折點——即在亞歷山大、凱撒、弗裏德裏希和拿破侖。而且,如果在人們的記憶中沒有對榮譽、名譽和不朽的渴望,就不會取得偉大的精神和藝術成就。”每個人都想有壹個好名聲,因為名聲與自己的興趣和價值觀是壹致的。孩子從懂事開始就希望得到別人的表揚,這種希望壹直伴隨著他們的人生旅程。

自由也是基本的人性。人的自由是多元的、多層次的,從其存在形式上看有思想自由和行動自由。帕特裏克·亨利曾高呼:“不自由,毋寧死”,而康德認為自由是唯壹的原始人權。盧梭說:“放棄壹個人的自由,就是放棄做人,就是放棄人權。”中國古代缺乏自由精神。嚴復翻譯約翰·穆勒的《論自由》時,找不到“自由”壹詞的恰當對應。他很著急,推開窗戶,低聲念著柳宗元的詩:“玉碎山前流,詩人遠在木蘭船,春風無限香。不可隨意采萍花。”他的靈感就是這麽來的。

發展需求是人的特性。人的需求有壹個最大的特點:永不滿足。壹個低層次的基本需求得到滿足後,只會有短暫的“高峰體驗”,人也會有更高層次的需求,人會壹直處於追求中,而追求的最終目標是人永遠無法達到的目標。希望按照自己想要的方式生活,已經成為人們特有的需求:自我發展的需求。

如果說人性的內容呈現出無限的多樣性,上面討論的生存、尊嚴、親情、名譽、自由、發展是基本人性,那麽還有更為廣泛的人性內容,如認知、學習、創新、自我意識、自我控制等,這些都是人性的表現,但與前排相比,具有次要特征,後面壹欄是基本人性的拓展和深化。基本人性是普遍而絕對存在的,不以財產、地位、宗教信仰、職業特征、教育程度、地理氣候、種族膚色為基礎。只要人是人,就是人。

第三,程序正義人性標準的實證分析

以刑事訴訟法中的逮捕為例。為什麽要建立逮捕制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款規定,設立逮捕制度的目的是為了防止社會危害。社會危害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時對偵查活動的幹擾,以及繼續犯罪時可能給被害人、證人帶來的威脅。犯罪嫌疑人為逃避法律制裁,逃跑、阻礙取證。犯罪嫌疑人為什麽逃避法律制裁?就是避免自己的名譽權、自由權等受到貶損和限制的權利。詹姆斯·威爾遜(James wilson)和理查德·赫恩斯(Richard Hearnes)在《犯罪與人性》(Crime and Humanity)中說,“犯罪的收益包括物質利益、性滿足、報復和對共犯的認可;犯罪的後果包括良心的責備、受害者的報復、朋友和同事的批評以及可能的懲罰。”在這裏,“犯罪所得”是行為人追求的主要“利益”,“犯罪後果”是行為人避免的主要“危害”。所以逃避法律制裁幾乎是人的本能,逮捕制度就是基於人的本能,也就是人性的傾向而設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了自己的生存、尊嚴、感情、名譽和發展,可能會逃避法律的制裁。逮捕制度的功能是抑制被脅迫者逃避法律制裁的意識和行為。

為了防止人性之惡,設置逮捕制度,針對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但也針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為可能存在惡權。而且工作人員說到底也是普通人,也有壹般人的特征。"有權力的人行使他們的權力,直到他們遇到界限."如果權力沒有邊界,就會導致權力腐敗。為了防止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任意行為,保護被脅迫人的合法權利,刑事訴訟法還對逮捕制度設置了更多的程序性要求。如果第61條是針對被脅迫人的,那麽第59、60、66、67、68、69、70、71、72、73、74條。

因此,可以說逮捕制度對於犯罪嫌疑人和司法人員來說是基於基本人性,特指人對生存、尊嚴、親情、自由和發展的需要。

第四,程序正義人性標準的理論分析

(壹)程序法的主體是人。

問這個問題似乎很幼稚,因為這是法理學上的常識,但現實生活表明,這種常識往往被誤解。在我們的眼裏,往往只看國家,政黨,社會,階級,集體,抽象的人,卻忘了真實的人。程序性法律關系的主體不僅包括國家、政府、政黨和經濟組織,還包括自然人,自然人是最常見的主體。在實際司法實踐中,我們必須認識到,國家不是程序性法律關系的唯壹主體,所有社會主體都是程序性法律關系的主體,但階級不是法治的主體。

可是,為什麽看不到人呢?壹是傳統法律文化的負面影響,二是現行法律的民族本位主義取向。第三,法治至上和法律至上在當今社會出現了壹些異化。沒有人關心法律,法治退化為法律的奴役。在法律活動中,我們只看到法律規範本身,把它看作孤立的、靜態的規則,而看不到它與目的、價值、整個法律的關系。看不到法律為民的初衷,把人當物件,把立法、執法、司法活動變成了不人道的機械運動。在這種觀念的影響下,人們傾向於分割人法,只想著物而不想著人,以至於法律規範與人性相去甚遠,無法隨著時代的進步給予法律中的人更多的關懷和尊重。

(二)程序法是人制定的。

立法的主體最終是人,不是神,不是國家,也不是統治階級。誰在立法?關於上帝啟示的最古老的觀點不值得壹駁。法律是國家制定的嗎?從表面上看,任何法律都是國家制定的,具體的、特定的國家機關承擔著立法的任務,比如我國的全國人大行使立法權。但是,需要註意的是,立法機關是由人組成的。如果沒有人民,立法機關還有什麽?法律是不是統治階級制定的肯定沒錯,但是階級是由人組成的。基於同樣的理念,執法的主體最終是人,而不是行政機關;司法和訴訟的最終主體是人,而不是司法機關;守法的主體最終還是人。

人的本質決定了法的本質,人的命運也決定了法的命運。但長期以來,我國法學界流行壹種觀點,認為法律是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反映統治階級意誌的,是國家強制力所保障的行為規範的總和。就這個概念而言,如果剔除那些限定詞,法律的本質就基本清晰了,那就是“法律是……行為規範的總和”。相反,法律的本質是模糊的。如果強調法律的根本屬性是統治階級的意誌,為什麽不同社會階級、不同社會制度的法律可以相互繼承和借鑒?它繼承和借鑒了什麽?很難自圓其說。

(3)程序法的內容是人權和義務。

“社會法律生活表明,權利和權力是法律世界中最重要、最普遍、最基本的法律現象。法理學應當以權利和權力為最基本的研究對象和分析出發點,從而形成新的範疇結構和新的法律現象解釋體系。”如果承認程序法法律關系的主體是人,那麽程序法的內容就是人權和義務。以刑事訴訟為例,有三種“人”,壹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二是被害人,三是司法機關。這三類主體最終都是自然人。刑事訴訟法的內容是這三個主體的權利和義務的總和。無論是司法機關,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最終都是自然人,所以訴訟權利和義務最終都是人的權利和義務。看似司法人員代表司法機關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與司法人員的權利義務無關,實則不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檢察官職業道德準則》、《人民檢察院議事規則》、《人民檢察院錯案責任追究條例(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97條、第399條、第400條、第401條、第402條等專門規定了檢察官的權利和義務。整個訴訟程序的法律結構是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權利來制約司法工作人員的權利。“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體現在對法官權力的限制和對被裁判者程序權利的保護上。”

(D)人的需求是程序性權利和義務的記憶基礎。

基本人性濃縮了成年人的基本權利。生存需要生存權,人的生命是不可剝奪的,身處困境的生命應該被拯救。人們有珍惜自己生命的權利,也有珍惜他人生命的義務。尊嚴需要形成人格權。在任何情況下,人都有把自己當人的權利,也有把別人當人的義務。家庭紐帶需要產生親權。親情是精神歸宿,親情是親情的載體。親屬關系是自然的、普遍的、穩定的、功能性的、有益的和精神上的。尤其是血緣,是壹種與生俱來的、不可替代的、不可否認的、充滿溫情的、維系家庭的、穩定社會的、人口倍增的、無處不在的社會關系。每個人都有,都需要。每個人都有保護親人的義務,每個人都有享受親人的權利。名譽需要產生名譽權。人們有捍衛自己名譽的權利,也有尊重他人名譽的義務。自由需要自由的權利。人有自己的自由,不能幹涉別人的自由。發展需要產生發展權。妳要發展自己,別人也要發展。窮人要發展,富人也要發展;“好人”要發展,罪犯也要發展。

依據人性構建的程序權利義務,應當能夠成為程序關系主體的自覺意誌和行為。為什麽我們需要法律條文,尤其是刑法的強制保護?原因有二。第壹,人可以以人性的方式生存和發展,但資本、市場等物質力量的異化和階級鬥爭、民族鬥爭的加劇扭曲了人性。在壹些時期和地方,法治的人文色彩已經淡化甚至被抹殺。在某些時候,群眾的惡也可能傷害人性。第二,人性有其邪惡的壹面。荀子說:“今之人性,生而有善報,順則,所以爭生而辭死;生而有疾惡,順之,故賊生而忠死;生有眼耳,有好音好音,順之,於是淫亂生,禮法死。”柏拉圖說:“人類必須有法律,並遵守法律,否則他們的生活將和最野蠻的野獸壹樣糟糕。”“不能太相信統治者的智慧和良心。即使是年輕而明智的統治者也可能被權力變成暴君。“柏拉圖用吉格斯戒指徹底解釋了這壹點。孟德斯鳩、麥迪遜和傑斐遜都論證了權力擁有者“潛在的惡”的存在,所以對權力擁有者和權力保持謹慎和防範是現實的必然。人性自身缺陷的存在,決定了這種“戒”和“防”不能靠人本身,而必須依靠對象化的人性,即人性化的制度和法律。

既然人性之惡有其固有的屬性,為什麽能被克服?還有兩大勢力。第壹,人性善的本質力量。人們對健康身體、社會尊重、真摯親情、行為自由、發展機會的追求,都是與社會進步相壹致的力量,是壹種“善”的力量。第二,社會力量。在社會力量面前,個人力量總是弱小的,人不得不正視社會力量,服從社會支配。

人按人性行事,法治以人性惡為邏輯起點,以人性善為動力。從壹定意義上說,法律的產生是人性導致善惡行為的必然結果,善惡是法律存在的人性基礎。人類的惡毒,人類的惡行,使得法律有了壓制的對象,這就使得法律的產生成為必要。人的善與善使法律產生成為必要和可能,甚至法律的存在本身就是人性善的表現。程序法的功能是揚善抑惡。如果我們真的揚善抑惡,程序正義就會實現。

人性是衡量程序正義的根本價值標準。

總的來說,傳統的立法價值原則有四條,在立法法總則中明確規定為憲法原則、法治原則、民主原則和科學原則。嚴格來說,前兩個原則只是技術原則,後兩個原則既是技術原則,也是價值原則。

但筆者認為,民主原則和科學原則並不能準確概括立法的價值。蘇格拉底是民主的受害者。蘇格拉底的悲劇會重演嗎?可能,希特勒和“文化大革命”就是證明;以後還會發生嗎?也許,因為民主本身就有其不可克服的缺陷。第壹,真相剛“出土”的時候,只有少數關註的人能看到。起初,真理只掌握在少數人手中,但認識真理的權力掌握在人民手中。這個時候,真相可能就被否定了。第二,民主的本質是多數原則,而不是全民原則,多數人的惡可能會出現。第三,民主畢竟是手段,是工具。不是與生俱來的,不能說明人的價值。因此,民主作為壹項立法原則值得反思。

科學原則是立法的基本原則嗎?科學立法是肯定人的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的立法,其中包含著人性立法的因素。但是,科學是歷史階段的科學,因為我們有相對的真理,被貼上科學標簽的不壹定是科技或者不完全的科學。退壹步說,雖然立法是按照科學規律進行的,但科學與人性的異化也是客觀存在的。馬克思說:“我們所有的發現和進步似乎導致了物質力量的理性生活,而人類的生活卻變成了枯燥的物質力量。”也就是說,雖然科學是萬能的,能給人類帶來巨大的好處,但不壹定能給人類帶來幸福和美好。愛因斯坦曾經告誡那些未來的科學家和工程師:如果妳想使妳壹生的工作有益於人類,妳只知道應用科學本身是不夠的。關心人類必須永遠是所有技術努力的主要目標,我們應該關心如何組織人類的勞動和商品分配,以確保我們科學思考的結果能夠以這種方式造福人類,而不會成為壹種詛咒。當妳沈思妳的圖表和方程式時,永遠不要忘記這壹點!

鑒於以上分析,真正能體現立法價值目標的是人性原則。因為人性是確定的、具體的、全面的、概括的。“理性宣告壹切違背人的自然感受的法律都是無用的,最終都是有害的。”“壹切違背人的自然感受的法律的命運,都和壹座直接跨越河流的大壩壹樣,要麽馬上被沖刷淹沒,要麽被自己制造的漩渦侵蝕,逐漸崩塌。”“法律程序的設計者和指揮者絕不能忘記,他們面對的是具有自由意誌的自主主體。”威廉·布倫南法官曾說,“我壹直認為,法院最重要的職能之壹是捍衛每個人基於人類自我價值的合法期望。”

符合人性的程序是正義的程序,違背人性的程序是不正義的程序。應該肯定,我國的程序設計基本上是正義的,但也有缺陷,比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妻子知道丈夫確實犯了罪,那她還會不會作證?作證時說實話還是撒謊?法律的價值之壹是維護社會的主流價值體系,如團結、安全、秩序、親情、友情。多個價值主體之間必然會有沖突,因此必然會有價值平衡的法律需求。不能為了社會保障而犧牲親情,也不能為了親情而犧牲社會保障,因為兩者都是社會存在的條件,尤其是社會主體的發展。在夫妻無愛,父子反目,兄弟為敵的環境下,人性會扭曲,生命力會被扼殺。法律應該實現,但是強制親屬作證的法律壹般不能實現,法律不能實現的法律總比不制定好。法律解決矛盾而不是制造矛盾,第48條制造矛盾。朱蘇力教授曾經說過:“國家法律有國家強制力的支持,似乎很容易得到有效的實施。事實上,真正有效實施的法律是那些與盛行的風俗習慣壹致或相似的法律。”我覺得這裏的風俗習慣應該是關心人性的。“法律不是別人鞭長莫及”是壹句古老的立法格言。法律肯定的就應該得到社會的肯定,法律否定的就應該得到社會的否定,也就是普通人能做到的。羅爾斯說:“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為,應該是人們可以合理預期去做或避免的行為...它不能提出不可能的義務。”為什麽?因為法律是社會關系的反映和固定,法律和社會是形式和內容的關系,法學家的作用就是研究和確定什麽是社會,用什麽法律表達。所以馬克思說:“社會不是以法律為基礎的。那是法學家的幻想。相反,法律應該以社會為基礎。”法學家不制定法律,而是發現法律。法學家發現的規律,應該是普通人希望的、能夠做到的。親屬作證義務的履行是大多數人不願意甚至反對的,超出了他們的權力範圍。

參考資料:

www.law-lib.com/lw/lw_view.asp? No = 5576法律文件數據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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