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夫妻共有或壹方所有的房屋處置。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並建造的房屋,或者雙方婚前購買並建造的房屋,歸夫妻所有,離婚時應分割為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雙方對同壹房產中房屋的價值和權屬未達成壹致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壹)雙方主張房屋所有權並同意競得的,應當準許;(二)壹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市場價格對房屋進行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壹方應當對另壹方給予補償;(三)雙方均未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並分割收益。司法實踐通常的做法是:* * * *有實際可以分割使用的房屋,可以分割使用。不能單獨使用的,可以固定價格給壹方,另壹方可以獲得補償。在確定房子分配給哪壹方的時候,要考慮雙方的住房情況,還要照顧到撫養孩子的壹方父母。在雙方條件平等的情況下,女方應得到照顧。
婚後雙方對婚前壹方所有的房屋進行修繕、裝修、拆除。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歸另壹方,房屋所有人折價補償另壹方;已擴建的,擴建後的房屋視同夫妻財產。離婚時,如壹方生活有困難,如離婚後無處居住,另壹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
由於我國住房制度的多元化,房屋所有權的狀態也是多元化的,需要根據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離婚時已取得產權的房屋。
第壹,對於有房產證可以上市交易的私房和公房,壹般以房產證頒發的時間來界定。根據民法物權原則和我國房屋管理政策,壹般情況下,房屋所有權登記是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必經程序。只有辦理了產權登記或過戶手續,才能取得房屋的真正所有權。因此,對於離婚案件中涉及的此類問題,如果爭議房屋是結婚登記後取得的,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所有權是在結婚登記前取得的,應認定為個人財產,不能作為夫妻分割。
第二,夫妻壹方婚前租住的公房,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 * *的財產購買的,房屋歸* * *所有。因為公房使用權可以通過租賃權轉讓上市交易,具有壹定的交換價值。離婚分割房屋時,可以區分以下幾種情況:
A.壹方婚前租住的公房,基於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後以同壹房產購買產權。由於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法體現,離婚分割產權房時可以不考慮原公房使用權交換價值的單獨歸屬。
b壹方婚前租住的公房,以個人財產支付對價取得,婚後以同壹財產購買產權。因離婚分割產權房時,取得原公房使用權時支付的對價部分,應確定為當時租住的夫妻壹方的個人財產,產權房剩余價值以同壹財產分割。
C.對於夫妻壹方的父母婚前租住的公房,夫妻婚後購買的房產為產權的,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可以參照《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推定為父母對夫妻的贈與。離婚時,產權房可以直接分為* * *和同壹房產。雖然是以夫妻壹方的名義購買,但不是以夫妻壹方的財產購買,而是以父母壹方的財產購買。產權證是夫妻雙方的名字,和財產應該還是* * *關系,但是分割財產的時候酌情考慮財產的來源。原由壹方父母租住的公房,後以壹方父母的名義而非夫妻名義購買,購房資金來自該方父母,應是壹方所有的房產。父母壹方租住的公房雖然是用夫妻雙方相同的房產購買的,但房產證上不僅有夫妻壹方或雙方的名字,還有父母壹方的名字,房屋歸家庭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