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對轄區內的草原資源進行全面調查,制定總體規劃,科學管理,嚴格保護,合理利用。落實草原使用管理責任制,實行誰使用、誰建設、誰保護的原則。建設人工草地和半人工草地,提高草地生產能力,發展飼草加工業。加強科技工作,逐步實現草原管理和建設的現代化。第四條保護草原是任何單位和公民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教育各族人民遵守法律法規,保護草原。獎勵那些真正為保護草原做出貢獻的人,懲罰那些破壞草原的人。第五條禁止破壞草原的行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監督、檢舉和控告。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第六條自治區的草原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集體經濟組織在農田附近固定使用的小片草地和集體投資開發的人工草地,屬於集體所有。第七條全民所有的草原分配給農牧集體經濟組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機關使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發給《草原使用證》。
跨縣、市放牧的,按照行政區劃,由草原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核發《草原使用證》。
集體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發給《草原權屬證書》。
《草原使用證》和《草原權屬證書》的樣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壹制定。第八條草原上的森林、礦藏、水流和其他野生動物資源屬於全民所有。小片樹木可以分配給草原使用者進行管理和保護。
國家在草原上投資的水利工程和其他生產設施屬於全民所有,可以由有草原使用權的單位固定使用,由其負責管理和維護。第九條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確定後,長期不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十條禁止變相買賣草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占用草原。第十壹條國家建設需要使用草原的,應當按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和自治區《關於實施〈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的補充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和處理有關問題。第十二條因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整使用草原的,應當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協商簽訂調整使用合同或者協議,明確使用期限、範圍和收費標準,並報縣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三條草原權屬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調解或者裁決。在糾紛解決之前,必須脫離聯系,任何壹方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上的壹切建築設施。
爭端壹旦決定,有關各方都必須嚴格執行。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後十五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逾期不申請復議的,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拒不執行的,裁定機關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十四條草原糾紛應當本著有利於團結、生產、邊防、管理和建設的原則,互諒互讓,協商解決。
1.歷史遺留的爭議,參照歷史(主要是建國後的歷史),適當照顧各方實際困難,通過協商解決。
二、因行政區域界線引起的爭議,原則上按草原使用界線和行政區域界線分別處理。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後,雙方同意的協議繼續有效。如需修改,應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報請上壹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前,仍應遵守原協議。
四、過去已經劃定的界線,按劃定的執行;未劃定的,由雙方協商,報上級人民政府劃定。第三章草原的管理、保護、利用和建設第十五條擁有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單位,都有責任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建立草原管理、保護、利用和建設責任制,制定草原利用和建設的具體規劃,根據資源特點合理配置畜種,發展畜牧業和工副業生產,搞好資源綜合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