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出版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新聞出版檢查證》,有關單位和人員應自覺接受檢查。《新聞出版檢查證》由省新聞出版局統壹制發。第二章 出版管理第四條 創辦報紙、期刊,建立出版社,由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省新聞出版局審核,報新聞出版署審批。經批準後,在省新聞出版局登記備案,並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第五條 創辦報紙、期刊和建立出版社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辦報辦刊辦社宗旨、編輯方針和出版範圍;
(二)有確定的主辦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
(三)有專職主編(或總編輯、社長)和適應工作需要的編輯、出版、經營管理人員;
(四)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必需的物質技術條件、資金。第六條 報刊、圖書禁止刊載下列內容:
(壹)抵毀和違反四項基本原則的;
(二)泄露國家機密,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利益的;
(三)傳播反革命言論的;
(四)宣傳淫穢、兇殺、封建迷信和教唆他人犯罪的;
(五)歪曲歷史真相,損害國家尊嚴的;
(六)破壞民族團結的;
(七)妨害司法部門公正審理案件的;
(八)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法律禁止刊載的其它內容。第七條 報社、期刊社應按批準的辦報辦刊宗旨、主辦單位、刊名、刊期、開本、頁碼和發行範圍出版。報紙、期刊如需變更上述其中任何壹項或停刊,均須向省新聞出版局申報,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變更。第八條 報社、期刊社不得以刊號出版圖書或與辦刊宗旨相悖的其它刊物;出版社不得用書號出版刊物或變相出版刊物。第九條 報社、期刊社不得擅自擴版和增刊(含精選、精華本),如確有必要擴版或增刊,應向省新聞出版局報批,辦理準印手續後,按擴版、增刊的規定出版。第十條 報社、期刊社、出版社不得轉讓、出賣和變相出賣刊號和書號。第十壹條 出版社應按批準的出書範圍從事出版活動。各出版社制定的年度出書選題計劃,經省新聞出版局審核後,報新聞出版署備案;省出版總社所屬出版社的年度出書選題計劃,由省出版總社統壹組織制定後,經省新聞出版局審核,報新聞出版署備案。各出版社應按出書選題計劃出版,增補或調整選題,須按規定報批。第十二條 各種保密地圖、內部地圖和公開地圖,須經省測繪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後,方可印制出版。除經審查批準的時事宣傳圖、旅遊圖、交通圖、專題地圖和書刊插附的地圖可由非地圖出版單位出版外,其它公開地圖壹律由專門地圖出版社出版。第十三條 出版單位對國家明文控制出版的和需要專項申報的各類作品,應按規定報批,並按批準的印數和發行範圍印刷發行。嚴禁出版明令禁止的圖書和未經批準的圖書。第十四條 出版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關於出版物的定價標準。須物價部門定價的報刊、圖書,應報物價部門核定。第十五條 非出版單位因教學、科研或業務需要,編印供內部使用的非營利的業務資料性圖書、教材等出版物,須經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新聞出版局批準發給非正式出版物準印證,方可印刷出版。出版物上須印明準印證號碼、核準的印數和收取工本費的標準。非正式出版物不得公開征訂、銷售。第十六條 非出版單位和個人,不準自行編印報刊、圖書出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假冒和偽造出版單位名稱、書號、刊號、準印證號等進行非法出版活動,不準翻印正式出版的報刊、圖書。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出版物,報紙、期刊、廣播電視等不得登載、報道、宣傳。第十八條 出版社、報社、期刊社及非出版單位的出版物出版後,應按有關規定向省新聞出版局送交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