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等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情況。
第二十八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道路運輸經營者和其他單位的機動車停放場所對機動車排氣汙染物排放進行監督抽檢,並當場明示抽檢結果。監督抽檢不得收取費用。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采樣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九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通過監督性檢測和網絡監控,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檢驗行為的公正性和準確性進行監督,並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情況。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檢驗時,應當查驗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無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第三十壹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納入車輛運營和機動車維修的監督管理,加強對機動車維修企業排氣汙染維修活動的監督管理,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合格企業名單。
第三十二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車用燃料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生產、銷售不合格車用燃料等違法行為,並向社會公布查處結果。
第三十三條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測算、合理核定機動車排氣汙染檢測收費標準。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檢測機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及時查處違規收費行為。
第三十四條建立機動車排氣汙染投訴和舉報制度。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投訴舉報電話,依法及時處理對機動車排氣汙染的投訴和舉報。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機動車或者其他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汙染物的違法行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派社會監督員協助監督機動車排氣汙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