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寄遞企業,是指從事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收寄、分揀、運輸、投遞等全部或者部分環節活動的單位,包括郵政企業、快遞企業以及其他相關企業等。第四條 寄遞安全管理實行屬地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企業負責、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內寄遞安全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寄遞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明確相關部門配合郵政管理機構做好寄遞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條 省及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寄遞安全管理工作。公安、國家安全、海關、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職責,依法做好寄遞安全管理工作。第七條 用戶交寄物品應當遵守國家關於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規定,如實填寫寄遞物品詳細信息,不得通過寄遞活動危害國家安全、公***安全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第八條 寄遞企業是寄遞安全的責任主體,對本單位的寄遞安全承擔主體責任。
寄遞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寄遞安全第壹責任人,對本單位寄遞安全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壹)建立、健全寄遞安全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並落實寄遞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開展寄遞安全標準化建設;
(三)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寄遞安全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寄遞安全資金的投入和有效使用;
(五)督促、檢查寄遞安全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並實施寄遞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寄遞安全事故。第九條 寄遞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寄遞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寄遞安全管理人員,並報所在地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備案。寄遞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寄遞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寄遞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第十條 以加盟方式從事寄遞活動的企業,被加盟人對加盟人負有安全管理責任。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寄遞活動的被加盟人應當在本省設立省級網絡寄遞安全管理機構,統壹管理、協調本網絡寄遞安全等相關工作,並向省郵政管理機構備案。第十壹條 寄遞企業應當在營業網點、處理中心、分撥中心以明顯方式公示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名錄、收寄驗視制度、安全操作規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規定和安全標識等內容。第十二條 寄遞企業應當執行收寄驗視制度,制定收寄驗視操作辦法,並報所在地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備案。
寄遞企業收寄物品時,應當提示用戶如實填寫寄遞詳情單,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聯系方式以及物品名稱、類別、數量、重量等;對信件以外的寄遞物品,應當當場驗視內件;不能確定安全性的存疑物品,應當要求用戶出具相關部門的安全證明。
用戶拒不如實填寫寄遞詳情單、拒絕驗視或者拒不提供安全證明的,寄遞企業不予收寄。第十三條 寄遞企業在收寄過程中發現用戶交寄國家規定禁止寄遞物品的,應當拒絕收寄。
寄遞企業對已經收寄的禁止寄遞物品,應當立即停止轉發和投遞;對其中依法應當沒收或者銷毀的,應當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並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處理;對不需要沒收、銷毀的,寄遞企業應當與用戶取得聯系,妥善處理。
對在寄遞過程中發現武器、彈藥、毒品以及危險化學品等重大危害性禁止寄遞物品的,寄遞企業在報告有關部門處理的同時,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報告。第十四條 寄遞企業應當落實安全教育培訓制度,每年至少組織壹次寄遞安全培訓,並建立培訓檔案。
郵政管理、公安、國家安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寄遞企業安全教育培訓的業務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