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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節約能源條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壹、對《山西省節約能源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十壹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核準、備案或者核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核準的項目,其節能審查由具有管理權限的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其中,屬於工業和信息化領域的項目,應當征求具有管理權限的經濟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屬於建築領域的項目,應當征求具有管理權限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將第四款修改為:“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已經建成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政府投資項目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依法負責項目審批的機關不得批準建設。”

2、刪去第四十二條。

3、將第四十六條第壹項修改為:“對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政府投資項目予以批準建設的;”

4、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單位開工建設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或者將該項目投入生產、使用的,由負責節能審查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止生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產性項目,由負責節能審查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5、將第五十壹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工業企業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用能的,由節能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限期治理;情節嚴重,逾期不治理或者未達到治理要求的,由節能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二、對《山西省城鄉規劃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九條修改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國務院審批。

“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鄉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鄉總體規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鎮總體規劃,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

“歷史文化名城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歷史文化名鎮總體規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城鄉)、鎮總體規劃的期限壹般為20年。”

2、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內的獨立開發區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內的獨立開發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具備條件的開發區審批,並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備案;不具備條件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鄉規劃確定的獨立產業用地總體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3、將第二十條第壹款修改為:“城鎮體系規劃、城市(城鄉)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4、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規定需要辦理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壹)國家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省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準的跨設區的市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向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二)省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準的設區的市市域內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向設區的市、擴權強縣和轉型綜改試點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三)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向同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向項目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三、對《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作出修改

1、在第十壹條第壹款中的“教育園區”之後增加“各類園區”。

2、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依法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到建設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項目人民防空工程設計條件表,並對下列事項作出書面承諾:

“(壹)委托有資質的機構,根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設計條件,編制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文件;

“(二)開工前,委托有資質的機構對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技術審查,審查合格後,將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審查報告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按照備案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規範和標準施工,不擅自變更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文件;

“(四)開工後十五日內,到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或者有資質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五)施工過程中出現質量問題的,及時進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不進入下壹道工序施工;

“(六)工程竣工後九十日內,申請專項驗收,未經專項驗收的,不投入使用;

“(七)驗收不合格的,自願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

3、將第十六條第壹項調整為第二項,修改為:“享受國家和省優惠政策的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棚戶區改造、舊住宅區整治、扶貧和采煤沈陷區易地搬遷等居民住房,以及非營利性養老和醫療機構建設,予以免收。”

將第二項調整為第壹項,修改為:“新建幼兒園、學校教學樓、營利性養老和醫療機構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減半收取。”

4、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的“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修改為“提供建設項目人民防空工程設計條件表”。

5、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未履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承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將其列入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

6、刪去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五項和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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