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本地區中小企業發展的具體措施。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組織實施國家和省制定的中小企業法律、法規、政策和規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為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提供指導和服務。第二章財政支持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在省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用於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並逐步增加財力。
設區的市、縣級、區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用於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
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專項資金用於支持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建設。第五條省人民政府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
設區的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
中小企業發展資金主要用於支持中小企業的下列事項:
(1)創業輔導與服務;
(2)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
(3)技術創新;
(4)清潔生產;
(五)專業化生產和與大型企業的合作;
(六)開拓國際市場;
(七)其他事項。
中小企業發展資金應專款專用,並加強監管。第六條鼓勵各類金融機構開發適合中小企業發展的金融產品,加大對中小企業的信貸支持。第七條引導和支持中小企業依法通過股權融資、項目融資、債券融資、租賃融資和境內外上市等方式籌集資金。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信用信息征集和評價體系,為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信息查詢服務。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和省有關信用擔保的扶持政策,采取政府主導、社會輔助、多元化籌資、滾動發展的方式籌集擔保資金,組織推進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支持中小企業開展融資互助擔保,為中小企業融資創造條件。第三章創業扶持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創辦中小企業的扶持力度,鼓勵個體經營。有關部門應當為創辦中小企業的人員提供政策、信息、技術、資金等咨詢和服務。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建設規劃中合理安排必要的場地和設施,為創辦中小企業的人員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第十二條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和工業園區應當提供優質服務,創造良好的創業環境,吸引中小企業入園,形成分工配套、特色鮮明的產業集群。第十三條高校畢業生到中小企業就業,取消落戶限制。需要辦理人事勞動關系代理手續的,當地人事勞動保障部門及其所屬機構應當提供代理服務。符合評定職稱條件的,由當地人才交流中心或相關機構申報。第十四條對下列中小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壹定期限內減征或者免征所得稅:
(a)由失業者創辦;
(二)當年失業人員比例達到國家規定的;
(三)安置殘疾人達到國家規定的比例;
(四)符合國家支持和鼓勵發展政策的高新技術;
(5)創辦於貧困地區;
(六)其他稅收減免政策。第四章技術創新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用於技術進步的專項資金,應當支持中小企業技術創新。經有關部門認定的中小企業技術創新項目和大型企業配套產品的技術改造項目,可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扶持政策。第十六條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地方和企業建立區域性、行業性技術研發中心和公共技術服務平臺,為中小企業技術進步提供服務。鼓勵和支持各類園區建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地和科技企業孵化基地,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提升中小企業技術和產品檔次。第十七條中小企業在科技成果引進、轉化和生產過程中,技術開發費用按實際發生額計入管理費用。中小企業支付給從事技術開發和服務的科技人員的報酬,可以列入技術開發費用。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技術創新和爭創名牌中做出顯著成績的中小企業給予表彰和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