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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企業信用征信和評估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建立深圳市的企業信用制度,增強企業信用意識和風險防範意識,規範企業信用征信和評估活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市範圍內征集、利用企業信用信息,開展企業信用評估、咨詢服務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指的企業,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註冊登記的法人或非法人營利性經濟組織。第三條 本市建立以政府設立的企業信用信息中心和市場化的評估機構為主體的征信機構體系,征集企業信用信息,對社會開展企業信用信息查詢,並由評估機構開展企業信用評估等服務活動。第四條 征集和披露企業信用信息應當維護國家和社會的利益,不得征集和披露妨礙公***安全和社會秩序的信息。

征集和披露企業信用信息應當維護企業的合法權利,不得損害企業的商業秘密、競爭地位和其他合法利益。第五條 企業信用征信和信息披露活動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的原則,征信機構不得征集或者披露虛假信息,提供信息單位不得提供虛假信息。

企業信用評估活動應當遵循市場經濟的規律,按照獨立、公正和審慎的原則開展活動。第六條 征信機構、提供信息單位和企業信用信息使用人及其工作人員對征集、利用企業信用信息過程中獲得的企業信息,除依法可以公開的信息外,應當保密,不得超越本辦法規定的使用範圍及工作職責範圍利用所獲得的企業信用信息。第七條 政府鼓勵企業建立企業內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強企業內部信用管理,防範企業自身風險,預防客戶信用風險。第八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會同征信機構、企業組成企業信用征信及評估監督委員會,負責對企業信用征信及評估業務的監督管理。

企業信用征信及評估監督委員會的組成、職責和議事規則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政府鼓勵評估機構建立行業組織,進行自律監管。第二章 征信機構第九條 市政府設立深圳市企業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簡稱信用中心),依照本辦法規定征集企業信用信息,並對社會提供查詢服務。第十條 設立評估機構應當采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準登記。

設立評估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公司法人的壹般條件;

(二)有與信用評估業務相適應的具有檔案管理、數據處理、數量分析能力的專業人員;

(三)有嚴格的信息檔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範措施。第十壹條 依法成立的評估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壹)主動或者接受委托開展企業信用征信活動;

(二)依據所征集的企業信用信息為企業提供信用評估服務;

(三)提供所征集的企業信用信息的查詢服務;

(四)為企業提供信用管理咨詢服務;

(五)其他企業信用評估咨詢服務。第十二條 信用中心按有償原則為社會提供有關信用信息服務,但對通過互聯網查詢公開披露的信用信息的,不得收費。

信用中心的具體收費範圍由市政府另行規定,其收費標準按規定報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評估機構的收費由其按照市場原則自行定價。第三章 信息征集第十三條 信用中心征集本市企業的下列信用信息:

(壹)本市政府機關、司法機關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掌握的企業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機構在金融活動中獲得的企業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業組織、公用事業單位及中介組織在開展服務活動中獲得的企業信用信息;

(四)市政府授權征集的其他企業信用信息。第十四條 評估機構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征集企業信用信息:

(壹)向信用中心征集企業信用信息;

(二)直接向被征信企業或被征信企業的交易對象征集企業信用信息;

(三)從公開媒體的有關報道征集企業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評估機構征集未依法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征得被征信企業的同意。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司法機關有義務向信用中心提供本辦法規定的企業信用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除外,具體信息目錄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金融機構可以向信用中心提供企業信用信息,但涉及企業逃廢銀行債務的信息必須提供。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自身經營活動中獲得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信息,未經當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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