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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樣的公眾公司才是合規的?

圍繞《監管辦法》,證券導報進行了解讀。 1、 監管對象為非上市公眾公司 《監管辦法》規範的對象為其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且具有下列情形之壹: 1) 股票向特定對象發行或者轉讓導致股東累計超過 200 人; 2) 股票以公開方式向社會公眾公開轉讓。 《監管辦法》突破了傳統的股東人數200 人之限,允許非上市公眾公司股票公開轉讓和發行,規定除公司股東、高級管理人員與核心人員以外,特定對象的市場參與主體不局限為機構投資者,變為符合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規定的自然人投資者、法人投資者及其他經濟組織,允許非上市公眾公司股票轉讓和發行向個人投資者開放。 具備以下條件的公司即為受到《監管辦法》規範的非上市公眾公司: 1) 股東人數在向特定對象發行或者轉讓後超 200 人或以公開方式向社會公眾公開轉讓的股票且其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2) 股權明晰,合法規範經營,公司治理機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此外,非上市公眾公司的股票應當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集中登記存管。 2、健全公司治理機制、強化公司自治能力 《監管辦法》主要從三方面強化公司自治能力:壹是兼顧非上市公眾公司特點和監管實際需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非上市公眾公司章程指引對非上市公眾公司治理作出原則性規定,引導其健全公司治理機制,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三會必須健全,明晰職責和議事規則;二是突出保護股東的合法權益,要求董事會對公司治理機制是否保證所有股東享有充分、平等的權利進行討論和評估,並在章程中約定表決權回避制度。三是促進糾紛依法自治,要求在章程中約定股東間矛盾和糾紛解決機制,支持股東通過仲裁、調解、民事訴訟等司法途徑主張其合法權益。 3、信息披露義務 《監管辦法》規定了非上市公眾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有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披露信息的義務,並規定了包括定期報告、公開轉讓說明書、定向轉讓說明書等需履行信息披露的文件名稱,但具體的內容與格式、編制規則及披露要求,由中國證監會另行制定。 除監事會公告外,公眾公司披露的信息應當以董事會公告的形式發布,並應當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的信息披露平臺公布,股票向特定對象轉讓導致股東累計超過200 人的非上市公眾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約定其他信息披露方式。 《監管辦法》對非上市公眾公司的信息披露進行簡化和突出重點,定期報告僅包含半年度報告及年度報告,不要求披露季報,其中,半年報必須在上半年結束後兩月內發布,年報必須在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發布;披露方式為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的信息披露平臺公布,有利於建立統壹的電子化披露平臺。 4、並購重組與收購行為 1) 並購重組 非上市公眾公司實施並購重組行為的,應履行相應的決策程序並聘請證券公司和相關證券服務機構出具專業意見。 2) 收購 《監管辦法》對收購人或者其實際控制人的公司治理及誠信記錄提出要求,要求收購人或實際控制人“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機制和良好的誠信記錄”。 《監管辦法》對收購人持有被收購公司的股份規定了鎖定期,要求收購人在公眾公司收購中持有的被收購公司的股份,在收購完成後12 個月內不得轉讓。 在並購重組與收購中,《監管辦法》通過引入中介機構提供服務並提出重組的相關資產應當權屬清晰、定價公允、重組後的公眾公司治理機制健全等要求,保護非上市公眾公司及股東的合法權益。 5、股票轉讓的要求 1) 非公開協議轉讓 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向特定對象轉讓,應當以非公開方式協議轉讓。股票向特定對象轉讓導致股東累計超過200 人的股份有限公司,應當自上述行為發生之日起3 個月內,按照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制作申請文件交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受理並審核。 《監管辦法》對因其股票向特定對象轉讓導致股東累計超過 200 人的公司不設準入門檻,可在上述情形發生後3 個月內向證監會申請核準或者降低股東人數,在3 個月內股東人數降至200 人以內的,可以不提出申請。為防止出現監管套利風險,該制度的設計要求其只能向特定對象以非公開方式協議轉讓,並不允許其股票公開轉讓。如果此類公司擬公開轉讓或定向發行,則按照下述規定申請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核準。 2) 公開轉讓 非上市公司申請其股票向社會公眾公開轉讓的,股票公開轉讓的具體方案作出決議應須經出席股東大會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 以上通過,並制作公開轉讓的申請文件交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受理並審核。 《監管辦法》對申請股份公開轉讓的公司放松行政管制、簡化行政審批,重點要求治理機制健全、信息披露規範,不設財務指標,不做盈利要求。同時,要求證券公司出具推薦報告、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同時,證券交易場所出具是否同意掛牌的審查意見。 6、定向發行的要求 1) 定向發行即為向特定對象的發行,具體包括兩種: 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導致股東累計超過 200 人,以及股東人數超過200 人的非上市公眾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 其中,特定對象的範圍包括: A、公司股東; B、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核心員工; C、符合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規定的自然人投資者、法人投資者及其他經濟組織。現實生活中,科技型、創新型企業往往需要通過相應的激勵和約束機制留住核心人員等內部員工,《監管辦法》將核心員工納入發行對象範圍。至於核心員工的認定,應當由公司董事會提名,並向全體員工公示和征求意見,由監事會發表明確意見後,經股東大會審議批準。 《監管辦法》同時規定了定向發行的人數限制,即包括核心員工在內的除股東外的特定對象定向發行合計不得超過35 人,將股權激勵的規模控制在壹定的範圍內。 2) 定向發行的發行方式為儲架發行制度 儲架發行制度源於美國,是壹項關於公眾公司再融資行為的特殊流程規定,即為壹次核準,多次發行的再融資制度,相對於傳統證券發行壹事壹審的監管模式而言,儲架發行是對壹攬子項目進行事前、事中、事後的持續監管模式。根據《監管辦法》的相關規定,非上市公眾公司申請定向發行股票,可申請壹次核準,分期發行。被核準發行的非上市公眾公司在3 個月內完成首期發行,且發行數量不低於總量的50%,其余可根據項目需求在12 個月內分次擇機募集完畢,每期發行後5 個工作日內將發行情況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3) 核準的豁免 非上市公眾公司發行審核實行快速融資豁免制度,對定向發行後股東累計不足 200 人的或在12個月內發行股票累計融資額低於1000 萬元的非上市公眾公司,不要求其向監管部門申請核準,可自辦發行,在每次發行後5 個工作日內將發行情況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相比較征求意見稿,《監管辦法》將小額融資豁免標準由征求意見稿中的“1000 萬元”的絕對值變為“在12 個月內發行股票累計融資額低於公司凈資產的20%”的相對值,更好地促進創新性企業的發展。 上述限制,非上市公眾公司定向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亦同。 7、交易場所 非上市公眾公司的股票均應當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集中登記存管,但根據發行對象為公開或特定而選擇不同的交易場所並遵循不同的規則。 1) 公開轉讓 非上市公眾公司進行公開轉讓的,必須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 2) 不公開轉讓 非上市公眾公司不進行公開轉讓的需要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登記托管,股東有轉讓需要的,可以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協議轉讓和定向轉讓。 3) 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 非上市公眾公司向不特定對象公開發行股票的,應當遵守《證券法》和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核。 非上市公眾公司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應當遵守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場所的相關規定。 《監管辦法》中非上市公眾公司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時需要遵循相應規則的規定,為非上市公眾公司未來上市預留的空間,達到交易所上市要求時可以進行“轉板”。 除此之外,根據《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的規定,其他地方性股權交易所不能進行標準化交易和集中競價,只能掛牌交易200 人以下的非公眾公司,不屬於本《監管辦法》規範的非上市公眾公司進行交易的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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