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各委、辦、局和區政府與所屬企事業單位的法人代表簽訂供暖交費責任狀,統管管轄範圍內的供暖交費工作,並按季將交費情況上報市政府,同時送市供暖管理辦公室備案。第五條 市政府各委、辦、局對所屬企事業單位的供暖交費工作負全責,區政府對區屬企事業單位的供暖交費工作負全責,並對社會自供、聯供單位和駐區單位的采暖收費進行監管、協調;市房產管理局對全市房產系統專業供暖單位的供暖收費和供暖工作負全責。第六條 采暖費由供暖單位依據供暖合同或協議委托銀行收款。對不能委托銀行收款的,實行到戶收取,使用市地稅局統壹印制的《沈陽市供暖收費專用收據》。第七條 企業和非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要在基本結算賬戶的開戶銀行建立采暖費預留賬戶,每月在職工開工資時,按工資總額的10%備款存入預留賬戶,由供暖單位與企業簽訂協議,辦理委托收款由銀行從采暖費備款中按供暖收費數額劃轉給供暖單位。第八條 供暖單位要與勞動、人事、銀行等部門建立聯系制度,及時提供欠費名單和數額。按季將各采暖用戶交納采暖費情況予以通報,對有資金能力但沒有按月按比例存入供暖預留備款的單位,不予支付工資。對確實無力繳納采暖費的特困及破產企業,由主管局或所在區政府調劑解決。第九條 對拒不交納采暖費的單位和個人,由供暖單位依法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拒簽供暖合同的單位和個人不予供暖;對不交納采暖費的辦公用房、廠房、商業網點、個體工商戶停止供暖。第十條 建立城市供暖保障金,繼續執行市政府沈政發(1995)28號文件規定,每個采暖期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元,由供暖單位向房屋承租人所在單位收取;無工作單位的,向個人收取。
城市供暖保障金由供暖單位代收,使用市財政局統壹印制的供暖保障金專用收據,存入供暖保障基金專戶,由市財政和供暖管理部門歸集和管理。第十壹條 市有關部門、銀行和新聞單位要積極協助行業主管部門和供暖單位搞好供暖收費工作。
(壹)建立欠費單位通報聯系和督察制度,由市供暖辦定期將欠費單位名單通報有關部門。
(二)對欠交供暖費單位,市控購辦不予批準購買小汽車;主管委、辦、局不予批準購買商品房;市外辦等部門不給辦理其單位領導人出國手續。第十二條 本辦法在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沈陽市采暖費收繳暫行辦法》市政府令(1996)第29號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