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規定,如果我國居民企業控制著位於避稅地的外國企業,而該外國企業的利潤為避稅利益未進行適當分配,那麽該利潤應計入居民企業的總收入,壹並納稅。“受控外國企業”的規定對采用間接投資結構的海外投資企業影響很大。在間接投資的框架下,企業往往選擇將被投資企業分配的股利暫時保留在稅率較低的境外國家(地區)的中間控股公司,暫時不分配給境內母公司。在“合理商業目的”的前提下,中國母公司可以在中間控股公司層面將股息再投資於其他海外項目,從而在壹定程度上達到高效利用資金、遞延中國納稅義務的目的。當投資東道國所得稅稅率低於中國時,上述方法可以有效改善集團現金流,降低整體稅負。根據“受控外國企業”的規定,中國企業在境外投資設立的中間控股公司產生的利潤,可能需要在中國繳納企業所得稅。因為企業在境外投資時,考慮到稅負成本等因素,傾向於在稅率較低的國家或地區設立控股公司,如巴哈馬群島、百慕大群島、開曼群島、中國香港等。,然後這些公司將進行對外投資活動。未來在分配被投資企業的股利時,往往會選擇將股利暫時保留在稅率較低的境外國家或地區的中間控股公司,而不是分配給中國母公司,以便在中間控股公司層面將股利再投資於其他境外投資項目。如果這種投資方式受到“受控外國企業”的限制,在投資利潤不分配或少分配的情況下,在中國繳納企業所得稅。
因此,境外投資結構設計需要考慮中國企業特別是中間控股公司設立的境外企業實際稅負是否低於12.5%,將利潤(如股息、資本利得等)留在公司是否“合理操作”。而“合理的經營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對此並無明確規定。在實踐中,人們普遍認為,在避稅地設立的受控外國公司壹般沒有商業實體,從事實質性的商業活動。在這些避稅天堂建立受控外國公司的主要目的是減少或逃稅。如果中國企業將其設立在境外低稅地區的中間控股公司定位為某壹地區的投資平臺,並將投資收益用於該地區的其他項目,則可能被稅務機關認定為“合理的經營需要”,無需將利潤分配回中國境內母公司繳納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