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使用全部財政資金的建設項目;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建設項目,財政性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或者占總投資的比例低於50%,但政府對項目的建設和運營有實際控制權。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的領導,支持審計機關建立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信息管理平臺,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配合審計機關開展相關工作。
本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所需經費。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依法實施審計監督。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監督。第六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項目監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第七條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履行相關義務。第八條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審計機關報告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情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情況。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中發現的重大情況,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審計機關報告。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整改和檢查制度,督促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根據審計結果進行整改。第九條審計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應當設立公眾投訴電話,接受公眾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及其審計工作的監督。第二章審計職責和權限第十條審計機關依法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總概算、預算執行情況、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單項工程結算和工程竣工決算進行審計監督;對直接相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單位取得的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計和調查。第十壹條審計機關重點審計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下列事項:
基本建設程序的履行情況;
(二)建設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實施情況;
(三)預算(概算)的編制、審批、執行和調整情況;
(四)土地使用和征地拆遷情況;
(五)招標程序及實施情況;
(六)合同的簽訂、履行和變更;
(七)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
(八)投資控制、投資完成情況和工程造價;
(九)工程質量管理和驗收;
(十)建設項目的履約情況;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二條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或者組織具有法定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聘請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參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選擇社會中介機構參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第十三條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受委托的社會中介機構和聘請的專業技術人員的業務指導、監督和管理。
將社會中介機構工作成果作為審計證據的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審查機制,對利用其工作成果形成的審計結論負責。第十四條審計機關委托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備受托審計事項所需的資格;
(二)近三年未受到行業處理和相關行政處罰;
(三)與受委托參與審計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沒有利害關系。第十五條審計機關聘用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資格證書,並實習三年以上;
(二)近三年未受到行業處理和相關行政處罰;
(三)與受聘參與審計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無利害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