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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統計管理辦法(2018修正)

第壹條 為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管理和監督,保障統計資料的全面性、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學決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和《江蘇省統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公民個人,以及本市在市外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等統計調查對象,均應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在地統計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置專職綜合統計人員,與本級有關單位的統計人員聯合組成統計站或者統計辦公室,負責本區域的統計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群眾性自治組織有統計任務時可指定或聘任專人負責本區域的統計工作。

政府其他職能部門和行業管理機構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配合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系統的統計工作。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列入統計調查範圍的個體工商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置相應的統計人員或委托有統計代理資質的中介機構代理。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與協調,將統計信息工程建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發展計劃。

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職能部門、行業管理機構、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配備數據處理和傳輸設備,逐步實施計算機聯網直報,推進統計信息采集、傳輸、處理和管理的現代化、網絡化。第五條 各級領導不得幹預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統計資料,不得強令統計人員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數據。

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市場經濟條件下統計工作的研究,建立、應用科學的統計指標體系、統計調查方法和評估核算制度,保證統計信息的準確、及時和完整。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在批準成立或者領取營業執照後,必須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基本統計單位情況表》,按要求填報相關行政記錄,執行統計制度,報送統計報表。第七條 統計調查實行審批、公告、備案制度。

國家機關、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經授權具有壹定行政管理職能的企業集團、人民團體、行業協會等組織,可以確定與職能範圍相適應的統計調查項目(以下統稱部門統計調查)。

部門統計調查涉及公民、外商投資企業、本系統外單位的,必須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僅以本系統內單位為調查對象的,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審批的部門統計調查,必須在調查前公告調查項目的名稱、目的、範圍、對象和實施的期間、部門,以及統計調查人員的調查權限、方法,並公告投訴電話。第八條 經批準或備案的統計調查表,必須在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表號、批準或備案機關和文號以及有效期,未經批準或備案以及超過有效期的統計報表,被調查對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

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定期清理本地區、本部門和本行業制發的統計調查表,對不適用的統計調查表,應當及時修訂或者廢止。第九條 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部門統計調查申請書及完整的相關資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工作,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備案工作。第十條 部門統計調查結束後,應當及時整理、分析所搜集的統計資料,編制統計調查報告,並將結果與調查報告報送同級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第十壹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市、縣級市(區)、鎮為統計總體的基本統計單位名錄庫和統計調查數據庫,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管理維護。

各級工商、質監、編制、民政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將上半年度及全年的本部門統計匯總的涉及統計基本單位的設立、變更、註銷、編制、代碼等資料及其他統計數據,提供給同級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及時更新政府基本統計單位名錄庫。

財政、稅務、公安、保險、海關、銀行和其他負責專業性統計的部門,也應當在上款規定的時限內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專業統計資料,保證政府統計調查數據庫的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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