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生產和銷售
第八條生產和進口用於國內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的最高速度、整車質量和外形尺寸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電動自行車以電力驅動時,最高設計時速不超過25公裏。電動自行車充電器、電池、電機等零部件的生產、銷售、維修和更換,安全帽的生產和銷售,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安全要求。
第九條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或者進口者應當委托國家指定的認證機構對其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的電動自行車實施強制性產品認證。
電動自行車只有通過強制性產品認證並標註認證標誌後,才能出廠、進口和銷售。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不得銷售。
第十條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檢查驗收義務,建立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驗明產品合格證等標識,並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自行車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電動自行車及其銷售包裝上標註的認證證書內容應當與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壹致,嚴禁偽造。
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的,應當在公開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
第十壹條禁止實施下列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的行為:
組裝電動自行車;
拆除或者改動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
重新安裝電機、電池和其他部件;
安裝遮光罩等影響交通安全的裝置;
其他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的行為。
第十二條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和銷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者更換或淘汰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第三章登記
第十三條電動自行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並取得號牌後,方可上路行駛。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設全省統壹的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系統,電動自行車登記由設區的市、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號牌樣式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壹監制。
第十四條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向設區的市、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登記前需要臨時上路行駛的,駕駛人應當持有電動自行車產地合法合規證明。電動自行車未經登記、無號牌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五條申請電動自行車註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電動自行車購買證明或者其他合法合規的產地證明;
電動自行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或進口證明,且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當場登記核發號牌;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壹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信息和其他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如果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丟失、遺失等。或者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辦理註銷或者轉移登記。
第十八條本條例實施前已經購買的電動自行車,其所有人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註冊登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放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正式號牌。對於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將發放臨時號牌,並設置三年過渡期。過渡期結束後,他們不得上路行駛。
過渡期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應當在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並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汙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偽造、變造號牌,不得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號牌。
第二十條號牌遺失或者損壞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向註冊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更換。
註銷登記後,電動自行車應當交回號牌。因特殊原因不能返還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宣布無效。
第二十壹條電動自行車不收取登記上牌費,所需經費由設區的市、縣保障。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就近、方便辦理的原則,通過增設登記點、推廣許可銷售、網上辦理等方式公布登記業務地點,為公眾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查詢提供便利。
第四章通行、停車和收費
第二十三條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駕駛人應當年滿16周歲,無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
在非機動車道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靠車行道右側行駛;
駕駛人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車速要求;
文明駕駛,不亂扔東西、垃圾、隨地吐痰;
駕駛電動自行車穿越機動車行駛的路段,應當進行。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下車進行。
運載貨物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加固措施,防止貨物散落、飄散,貨物的高度、寬度和長度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駕駛和騎電動自行車應當佩戴安全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的經營單位,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要求從業人員佩戴安全帽,按照規定速度行駛。
第二十五條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有下列影響交通安全的行為:
駕駛拼裝或者非法安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的;
互相追逐,超速行駛,逆向行駛;
醉酒駕駛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後駕駛的;
牽引動物或者不使用容器運載動物;
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機動車專用立交橋或者其他機動車專用道路、電動自行車禁行區域的;
吸煙、飲食、使用手持電話或其他電子通訊設備;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只能搭載壹人。乘坐未滿六周歲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有安全保護措施的固定座椅。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載人。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建設的投入。
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充電場所應當符合相關消防安全技術標準。新建公共場所、公共建築和住宅小區也要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設置充電設施。現有公共建築和住宅小區應建設更多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並設置充電設施。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應當因地制宜,合理設置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
安裝在住宅小區的集中充電設施和執行居民電價的非居民用戶用電,執行居民電價。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城管、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停放管理,合理設置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引導電動自行車有序停放。沒有停車區域的,停車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電動自行車停放不得占用防火間距、消防車道和消防車登高作業場地,不得妨礙消防車作業和影響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電動自行車禁止進入載人電梯。
第二十九條為電動自行車充電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不得私自拉線或者安裝插座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禁止在公共大廳、疏散通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建築物人員密集場所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禁止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在家庭、宿舍、辦公樓等非集中充電室內場所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第三十條村民委員會、建設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及時發現和制止電動自行車在公共區域違規停放和充電的行為。
第五章綜合管理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並實施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充電設施等基礎設施規劃,加強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道路等基礎設施建設。
農村公路交通事故多發路段和路口,應當設置標線、標誌和讓行標誌、減速標誌等設施。
第三十二條快遞、外賣使用電動自行車的經營單位和網絡租賃電動自行車的經營單位,應當落實企業主體責任,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度,加強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加強對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規章制度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的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建立健全電動自行車和駕駛人管理臺賬;
使用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給司機配備安全帽;
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維護保養工作;
定期組織駕駛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培訓和考核。
第三十四條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投入使用的電動自行車數量不得超過當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區域數量限制要求;
投入使用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船上配備安全帽;
運用現代信息技術規範和方便承租人停放電動自行車;
嚴格按照規定的區域停放,配備必要的人員對電動自行車進行規範管理和維護;
規範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設施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五條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應當依法處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廢電池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廢鉛蓄電池交由鉛蓄電池生產企業、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有資質的廢鉛蓄電池收集單位集中收集,不得擅自傾倒、堆放或者丟棄。其他電動自行車廢電池應當按照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置,不得隨意丟棄。
第三十六條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者為電動自行車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人身傷害險和財產損失險。
鼓勵電動自行車帶保險銷售。
第三十七條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合執法機制,依法查處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使用、維修、登記、通行、租賃經營、停放和充電等環節的違法行為,實現信息共享和全過程監管。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堅持教育為主、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情節輕微,不影響道路交通的,給予口頭警告。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貨值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電動自行車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電動自行車及其銷售包裝上標註的認證證書內容與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內容不壹致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經營性組裝、安裝、改裝等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私自拼裝、安裝、改裝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未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出違法行為,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五十元罰款;駕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未按照規定申領臨時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罰款。
過渡期屆滿後,仍駕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再次違法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沒收車輛。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自行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沒收,撤銷電動自行車登記,並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偽造、變造電動自行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壹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處200元罰款。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沒收號牌,並處10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未按規定懸掛或者故意遮擋、汙損號牌的;
相互追逐、超速行駛或者逆向行駛的;
醉酒駕駛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後駕駛的;
牽引動物或者不使用容器運載動物;
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機動車專用立交橋或者其他機動車專用道路或者電動自行車禁行區域的;
吸煙、飲食、使用手持電話或者其他電子通訊設備以及其他妨礙駕駛安全的行為;
違反規定載人載物,影響交通安全的;
違反規定亂扔物品、垃圾;
違反規定不在非機動車道行駛的。
第四十四條駕駛、騎電動自行車未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口頭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交通的規定的,可以視情節處以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拼裝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並強制報廢;駕駛安裝或者改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壹百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大堂、疏散通道、樓梯間、安全出口、人員密集場所以及住宅、宿舍、辦公樓等室內場所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的。,危及消防部門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經營單位處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約談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交通安全隱患突出的快遞、外賣經營單位和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單位,責令其限期采取整改措施。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互聯網租賃經營單位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義務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電動兩輪摩托車和電動三輪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22年5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