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電力設施,是指向社會提供服務的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及相關輔助設施,包括風力發電、太陽能等新能源發電設施及輔助設施、充電站、換電站、充電樁及輔助設施。第三條電力設施保護應當堅持電力主管部門、公安部門、電力企業和人民群眾相結合,教育、預防和依法懲處相結合。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的領導,將電力設施保護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範圍,及時協調解決電力設施保護中的重大問題,支持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第五條市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各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電力管理部門是本轄區的電力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保護的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哄搶、盜竊電力設施設備的案件,建立健全保護電力設施的工作機制。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國土房管、交通運輸、財政、水務、林業、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電力主管部門做好保護電力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根據需要建立保護電力設施的群眾組織,設立群眾護線員。第六條市電力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部門,根據天津市城市總體規劃和電網建設改造要求,組織編制全市電力空間布局規劃,安排變電設施用地、輸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編制區縣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與電力空間布局規劃有效銜接,控制和預留規劃電力設施和高壓走廊用地,相關規劃調整涉及電力設施時,應當征求電力主管部門意見。第七條電力企業和其他電力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安全管理和責任追究制度,落實各項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設置和維護電力設施安全警示標誌,按照國家規範和技術標準巡視、維護和檢修電力設施,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為社會提供安全可靠的供電。第八條電力設施遭受外力破壞,發生電力安全事故時,電力企業應當立即按照規定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恢復電網運行和供電。第九條電力設施受國家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向電力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電力企業舉報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第二章電力設施保護第十條電力線路保護區按照《電力設施保護條例》、《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DC±800千伏交流1000千伏電力線路保護區是導線邊線向外水平延伸30米並垂直於地面形成的兩個平行平面內的區域。第十壹條電力企業和其他電力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架空電力線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區、人員流動頻繁區、車輛機械頻繁穿越區以及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臺、塔等處設置安全警示標誌。其他區域警示標誌的設置按照相關規定執行。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電力設施周圍水平距離500米範圍內進行爆破作業。
確需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爆破作業的法律法規,采取可靠的安全防範措施,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並征得當地電力設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書面同意,經公安部門批準後實施。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設施和變電設施的行為:
(壹)擅自進入電廠、風能和太陽能等新能源發電場所、變電站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的;
(二)擅自移動或者損壞計量裝置、充電站、電站、充電樁及其附屬設施;
(三)擅自在變電站圍墻向外延伸三米的區域內修建建築物、挖掘溝渠、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危及發電專用的水、油、熱、灰管道(溝渠)的安全運行;
(五)影響鐵路、公路、橋梁和發電、變電專用碼頭的使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設施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