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包括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和依法被授權或者委托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關於各類企業及其經營活動中與信用有關行為的記錄。
前款所稱各類企業包括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企業。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天津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以下簡稱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以組織機構代碼為企業唯壹法定代碼,通過計算機網絡歸集和使用企業信用信息,實現行政機關信息互聯和***享,為行政管理提供基礎信息服務,並最終為社會提供信息查詢服務。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建設的領導,保障系統建設的順利進行。市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具體組織實施。市發展改革、財政和工商等各有關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作好相關工作。第六條 企業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構成。
企業信用信息包括:由工商部門提供的企業註冊、年檢信息及查處罰沒信息,由稅務部門提供的納稅信用信息,由海關提供的走私違規信息,由質監部門提供的質量監督及組織機構代碼、商品條碼信息,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提供的職工各類基金繳納信息,由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提供的安全生產信息等各方面的信息。其他有關行政機關應積極創造條件,有計劃有步驟地進入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不斷豐富企業信用信息。第七條 下列信息記入基本信息系統:
(壹)企業登記註冊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取得的專項行政許可;
(三)企業的資質等級;
(四)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進行專項或者周期性檢查的結果;
(五)行政機關依法登記的其他有關企業身份的情況。
前款規定的信息包括登記、變更、註銷或者撤銷的內容。第八條 下列信息記入提示信息系統:
(壹)企業因違法行為受到罰款、沒收行政處罰的;
(二)企業未通過各類專項或者周期性檢查的;
(三)行政機關認為應當通報的企業其他違法行為。第九條 下列信息記入警示信息系統:
(壹)企業因違法行為被行政機關給予責令停產停業、撤銷或者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行政處罰的;
(二)企業因嚴重違法行為未通過專項或者周期性檢查以及經檢查被定為未合格等級的;
(三)企業因同壹類違法行為受到罰款、沒收行政處罰兩次以上的;
(四)企業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其他嚴重違法行為;
(五)企業因違法構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第十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下列信息記入警示信息系統:
(壹)對本企業嚴重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
(二)正在被執行刑罰的;
(三)因犯有貪汙賄賂罪、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四)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經理對該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個人負債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能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其他情形。第十壹條 下列信息記入良好信息系統:
(壹)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受到市級以上行政機關有關表彰的情況;
(二)被評為“天津市守合同、重信用企業”的;
(三)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的;
(四)被金融機構評定為“AAA”信用等級的;
(五)通過國際質量標準認證以及產品被列入國家免檢範圍的;
(六)市級行政機關認為可以記入的有關企業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通過政府專網,按照市政府規定的統壹標準和要求,及時、準確地向企業信用信息系統提供真實、合法、完整的企業信用信息,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市級各行政機關依據前款規定負責確定和公布本系統有關企業信用信息的具體項目和範圍,收集、整理本系統的信息,並統壹負責信息的提交、維護、更新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