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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鄉鎮企業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引導和促進鄉鎮企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保障其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鄉鎮企業是指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和農牧民投資為主舉辦的從事生產、經營和服務的經濟組織。包括:

(壹)鄉(鎮)、村、村民小組或集體經濟組織舉辦的企業;

(二)農牧民合作、合夥舉辦的企業;

(三)農牧民個人舉辦的企業;

(四)鄉村股份合作制企業和股份制企業;

(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團場職工和地方國有農、林、牧、漁場職工舉辦的非國有企業;

(六)上述企業之間,上述企業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港、澳、臺投資者,境外投資者聯合舉辦的企業;

(七)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鄉鎮企業。第三條 自治區對鄉鎮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分類指導、依法管理的方針,堅持多種經濟成分、多種經營形式、多種分配形式並存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鄉鎮企業納入國民經濟發展總體規劃,立足本地實際和資源優勢,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制定鄉鎮企業發展計劃和各項保障措施,並組織實施,促進鄉鎮企業提高效益,快速健康發展。

鼓勵和引導鄉鎮企業集中連片發展;鼓勵有條件的鄉鎮企業組建股份合作企業、股份制企業或企業集團。第四條 鄉鎮企業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我發展的經營機制,逐步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企業,行使規劃,指導、管理、監督、協調和服務等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綜合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各自的職責,因地制宜地執行國家的產業政策,對鄉鎮企業的發展方向、規模等進行引導和調控,培育和發展市場體系;為企業提供技術指導、人才培訓和信息服務;指導和監督企業開展勞動安全衛生和環境保護工作,推進科技進步。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負責管理兵團系統的鄉鎮企業,其鄉鎮企業管理部門接受自治區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第六條 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侵犯鄉鎮企業的財產所有權,隨意改變鄉鎮企業的所有制性質;不得幹預鄉鎮企業的合法生產、經營活動。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發展鄉鎮企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鄉鎮企業的所有者、經營者和職工第八條 鄉鎮企業實行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誰承擔風險的原則。

鄉(鎮)、村、村民小組的企業的所有權,屬於投資舉辦該企業區域內的農牧民集體所有,其所有權由代表該區域的農牧民集體經濟組織或該區域農牧民代表會議(農牧民大會)授權的組織行使。

農牧民合作、合夥舉辦的企業的所有權,由投資舉辦該企業的農牧民所有,並行使所有權。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團場職工和地方國有農、林、牧、漁場職工舉辦的鄉鎮企業的所有權,由投資舉辦該企業的職工所有,並行使所有權。

農牧民個人舉辦的鄉鎮企業所有權,屬於舉辦者所有,並行使所有權。

聯營企業、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企業、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以及其他鄉鎮企業的所有權的確定及其行使,分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九條 鄉鎮企業所有權依法決定企業的經營方向、經營形式、廠長(經理)人選或者選聘方式;決定企業稅後利潤分配方案;決定企業分立、合並、遷移、歇業、終止、申請破產等事項。第十條 鄉鎮企業設立、變更和終止時,企業所有者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記、變更或註銷手續。第十壹條 鄉鎮企業在生產經營中享有下列權利:

(壹)占有和使用企業資產;

(二)依法開發和利用自然資源;

(三)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采取自籌、貸款、接受國家投資、接受外資和設備、橫向經濟聯合、吸收股金或發行債券等多種形式籌集資金;

(四)確定企業內部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依法招聘、辭退職工,並確定工資分配形式和獎懲辦法;

(五)自行銷售本企業的產品,確定本企業的產品價格,國家和自治區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依法自主訂立經濟合同,開展經濟技術合作;

(七)依法引進外資和先進技術及設備,開展進出口貿易,到境外投資辦廠等涉外經濟活動,並依照國家規定提留和使用企業的外匯收入;

(八)自願參加各種社團組織及招標投標活動;

(九)申請專利權,申請科技成果的評選獎勵,申請註冊商標及產品定點生產,取得國家規定產品的生產許可證;

(十)拒絕攤派和非法收費、罰款;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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