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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資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法律主觀:

投資項目在以下情況下可實行終止:投資期限屆滿,雙方無意延長期限,可撤出投資;如經營虧損或壹方不履行責任,或因不可抗拒等因素,使經營不能正常進行,可進行解散清理;如合同規定允許投資股權轉讓,信托投資公司可根據情況,決定是否轉讓股權。除投資期限屆滿情況外,投資項目出現其他解散情況時,應由合資企業董事會提出解散申請書,報審批該企業設立時的審批機構批準後,方能解散。投資項目宣布解散時,董事會等有關管理機構應提交出企業的清算程序、原則和清算委員會的人選,報政府主管部門審核並監督清算。清算委員會的人選由投資各方選派或各方***同聘請、其任務是對投資項目的財產、債權、債務進行全面的清查。在這基礎上,編制投資項目的資產負債表和財產目錄,提出企業的財產作價和計算依據,從而制定清算方案,報董事會討論通過後執行。

法律客觀:

信托投資公司辦理集合資金信托業務時,在任何壹個會計年度與任何壹個關聯方交易的發生額不得超過集合信托計劃的50%,並且交易條件不得劣於非關聯交易情形下的壹般條件。此外,在達成關聯交易前,信托投資公司必須向全部受益人披露該關聯交易條件和市場的壹般交易條件。若代表全部受益權10%以上份額的受益人反對該關聯交易條件的,信托投資公司應當暫停達成該關聯交易,但按信托合同約定的程序獲得有效份額的受益人認可後,可達成該關聯交易。信托投資公司辦理集合資金信托業務,可與商業銀行簽訂信托資金代理收付協議。委托人以現金方式交付的信托資金,應當由商業銀行代理收付。信托投資公司委托商業銀行辦理集合信托計劃收付業務時,應明確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商業銀行只承擔代理資金收付責任,不承擔集合信托計劃的投資風險。信托投資公司可與商業銀行建立業務合作關系,由商業銀行代為向投資者推介集合信托計劃,但不得由商業銀行代理信托投資公司與委托人簽訂信托合同。在商業銀行網點放置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推介材料或其他信息披露材料時,必須進行風險提示,在材料的顯要位置註明商業銀行不對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以及集合信托計劃風險由委托人和受益人承擔(有關風險提示條款應經律師審核)。信托投資公司辦理集合資金信托業務,應按壹個信托計劃設置壹個銀行賬戶的原則,為每壹個信托計劃開立壹個信托財產專戶;異地推介的,應在推介地為該信托計劃開立銀行臨時賬戶,推介期滿時,將信托資金劃轉到該信托計劃的信托專用賬戶。信托投資公司辦理集合資金信托業務時,應當親自處理信托事務,不得將信托財產再委托給其他人管理,但信托合同中已有明確約定並且在有關集合資金信托業務推介材料中進行了專門風險揭示的除外。信托投資公司辦理集合資金信托業務,應按照《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2〕314號)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信托投資公司集合資金信托業務信息披露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發〔2004〕90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監管部門履行信息披露義務。若集合信托計劃完全向機構委托人推介的,經委托人同意,信托投資公司可以適當減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信托投資公司集合資金信托業務信息披露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的披露內容,但被減少的信息披露內容必須在信托合同中逐壹列明。信托投資公司辦理集合資金信托業務時,出現集合信托計劃到期結束後無法按信托合同的約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財產情形的,如果是由於信托投資公司違背信托文件的約定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資金導致的,信托投資公司必須以其固有財產承擔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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