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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安全法的信息安全法的性質

(壹)信息安全法是刑法

從法律性質上說,信息安全法是刑事法律,屬於傳統刑法的範疇。②由於計算機信息系統應用(尤其是在國家要害部門應用)的普遍性和計算機處理的信息的重要性,使得破壞網絡安全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國際計算機專家認為,網絡的普及程度、社會資產網絡化的程度以及信息網絡系統的社會作用的大小,決定了破壞網絡安全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大小。網絡的作用越大,普及程度越高,應用面越廣,發生犯罪案件的幾率就越高,潛在的社會危害性也就越大。破壞計算機系統功能的犯罪所造成的損失更是無法估量、無法彌補的,如意大利機動車輛部的計算機被毀後,政府在兩年時間裏根本不知道誰擁有車輛和誰持有駕駛執照。特別是被竊取的軍事機密對整個社會所造成的損害和威脅,更是難以用金錢加以計算。

根據刑法學的壹般原理,犯罪是壹種嚴重危害社會應受刑法懲罰的行為。而計算機入侵、制作和傳播計算機病毒等威脅信息安全的行為,與傳統犯罪相比,信息犯罪所涉及的財產數額更大,因而其社會危害性更加明顯。壹次計算機犯罪往往給社會造成幾十萬、上百萬乃至上億元的巨額損失。信息安全法是預防信息犯罪的法律,屬於刑法範疇。

(二)保護信息安全的其他法律

壹國的法律,錯綜復雜,然而有機地結合為壹個整體,***同發揮著治理社會的作用。在保障信息安全方面也是如此,有大量的民事法律、法規和行政法律、法規也起著保護信息安全的基礎性作用。也就是說,有諸多法律都直接或者間接地起到保護信息安全的作用,但它們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安全法。

信息安全法以外,能起到保護信息安全作用的法律,最為典型的是電子簽名法和個人信息保護法。我國電子簽名法於2004年8月28日公布,並於2005年4月1日正式實施,是壹部規範我國電子商務的基礎性法律。有壹種意見認為,電子簽名法是信息安全法的壹部分,其主要理由是因為電子簽名法的主要目的之壹是為了保障電子商務安全。筆者認為,此“安全”非彼“安全”,民法的主要目的之壹也是保障交易安全,但不能因此將民法等同於刑法。電子簽名法和信息安全法在性質與立法目的與功能方面存在著十分明顯的差異。電子簽名法屬於私法範疇,信息安全法屬於刑法範疇;電子簽名法的首要目的是確認數據電文的歸屬並保障其傳遞中的安全,但是,這種安全是電子商務的安全,換句話說是交易的安全,屬於民法上的“安全”。而信息安全法直接以信息為保護客體,其基本目的在於防範信息犯罪行為。有人主張對個人信息的保護也應該納入信息安全法的範疇。個人信息保護法是以保護個人人格權益為目的,是行政法和民法的交叉法,與作為刑法部門的信息安全法有著顯著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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