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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信用擔保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規範和加強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基金(以下簡稱擔保基金)是中央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用於支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以下簡稱擔保機構)和中小企業信用再擔保機構(以下簡稱再擔保機構)提升業務能力,拓展中小企業擔保業務,改善中小企業特別是小微企業融資環境。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中型、小型和微型企業的劃分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條擔保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定向使用、科學管理、加強監督的原則,確保資金使用規範、安全、高效,並向中西部地區傾斜。

第五條財政部負責擔保資金的預算管理和撥付,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確定項目資金分配方案,並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財政部在擔保機構業務信息報送的基礎上,確定擔保資金年度支持重點,建立擔保資金項目管理制度,組織項目申報和審核,監督檢查項目實施情況,開展擔保(再擔保)項目儲備工作。

第二章支持方式和額度

第六條擔保基金的支持方式如下:

(壹)業務補貼,鼓勵擔保機構和再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特別是小微企業提供擔保(再擔保)服務。對符合本辦法條件的擔保機構開展的中型、小型、微型企業擔保業務,分別按年平均余額1%、2%、3%給予補貼。對符合本辦法條件的再擔保機構開展的中型、小型微型企業再擔保業務,分別按照不超過年平均投保余額的0.5%和1%給予補貼。

(二)保費補貼,鼓勵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低費率擔保服務。在不提高其他費用標準的前提下,對擔保率低於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50%的中小企業給予補貼,補貼比例不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50%與實際擔保率的差額,重點補貼小微企業低費率擔保業務。

(三)資本投入,鼓勵擔保機構擴大資本規模,提高信用水平,增強業務能力。特殊情況下,對符合本辦法條件的擔保機構和再擔保機構,按照新增出資額的30%給予註資支持。

(4)其他。用於鼓勵和引導擔保機構和再擔保機構開展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再擔保)業務的其他支持方式。

第七條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擔保機構和再擔保機構可以同時申請壹種以上支持形式。但當年對單個擔保機構的支持額度最高不超過2000萬元,當年對單個再擔保機構的支持額度最高不超過3000萬元。(資本投資除外)

第三章申請條件和要素

第八條申請擔保基金的擔保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設立和經營,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取得融資性擔保機構營業執照。

(二)從事擔保業務2年以上,無不良信用記錄。

(三)擔保業務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業務管理規定和產業政策,當年新增中小企業擔保業務金額占當年新增擔保業務總額的70%以上,或當年新增中小企業擔保業務金額6543.8+0億元以上。

(4)為單個企業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超過擔保機構凈資產的65,438+00%,為單個企業發行債券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超過擔保機構凈資產的30%。

(五)東部地區擔保機構當年新增擔保業務量達到平均凈資產的3.5倍以上[即(年初凈資產+年末凈資產)/2,下同],賠付率低於2%;中部地區擔保機構當年新增擔保業務量達到平均凈資產的3倍以上,賠付率低於2%;西部地區擔保機構新增擔保業務量達到平均凈資產的2.5倍以上,賠付率不到2%。

(六)年均擔保利率不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50%。

(七)內部管理制度健全,運作規範,按規定提取準備金,並及時向財政部門報送財務會計報告及相關資料。

(八)近三年沒有因財政、金融或者其他違法、違規行為受到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的處罰。

(九)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九條申請擔保基金的再擔保機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例如第8條第1款。

(二)以擔保機構為主要服務對象,經營中小企業再擔保業務1年及以上。

(三)再擔保業務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業務管理規定和產業政策,當年新增中小企業再擔保業務占再擔保業務總量的70%以上。

(4)當年新增再擔保業務量達到平均凈資產的5倍以上。

(5)年平均再擔保率不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65,438+05%。

(六)內部制度健全,管理規範,及時向財務部門報送企業財務會計報告及相關資料。

(七)近三年沒有因財政、金融或者其他違法、違規行為受到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的處罰。

(八)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十條申請擔保資金的擔保機構和再擔保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及時報送業務信息。

第十壹條申請擔保資金的擔保機構和再擔保機構應當提交擔保資金申請報告,並提供以下資料:

(1)營業執照副本和公司章程(復印件)。

(2)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會計報表和審計報告(復印件)。

(三)經會計師事務所專項審計的擔保業務情況(包括擔保業務明細、風險準備金提取、擔保業務收費等)。).

(4)對申請材料真實性負責的聲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信息。

第四章資金的申請、審核和撥付

第十二條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根據本辦法的規定,每年聯合發布申報通知,明確當年保障資金的支持重點、資助比例、具體條件和申報機構。

第十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政部門和同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和省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和當年申報通知的要求,負責本地區擔保資金申請的審批工作。

第十四條省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在本地區範圍內公開組織擔保資金項目申報,建立專家評審制度,結合提交業務資料對申請項目進行評審,並納入擔保資金項目管理系統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根據專家評審意見確定申報項目,並在規定時間內向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擔保資金申請報告及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六條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財政部對各地上報的申請報告和項目進行審核,提出項目計劃。

第十七條項目計劃經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批準後,應當向社會公示,接受監督,公示期不得少於7個工作日。

對項目公示期間提出異議的項目,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財政部將及時組織調查核實。

第十八條項目公示期結束後,工業和信息化部將公示期內無異議、經調查核實無問題的項目列為支持項目,並向財政部提出資金使用計劃。

第十九條財政部審核資金使用計劃,向省級財政部門提交預算指標,按照預算管理規定及時撥付保障資金。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及時足額將資金撥付給擔保機構和再擔保機構。

第二十條擔保機構和再擔保機構應當在收到擔保資金後1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省級財政部門反饋資金到位時間、金額、賬務處理等信息。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壹條省財政部門和中小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擔保資金的申報、審核和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對擔保資金的撥付和使用情況進行不定期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擔保基金支持的擔保機構和再擔保機構應當按照財務規定妥善保存相關原始單據和憑證備查,並積極配合各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和中小企業主管部門的專項檢查。

第二十三條獲得擔保資金支持的擔保機構和再擔保機構應當於每年2月底前向省中小企業主管部門和省財政部門報送上壹年度的資產財務、擔保資金使用、績效等有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省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建立擔保資金使用情況跟蹤和績效評價機制,綜合評價資金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並於每年3月底前向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提交上壹年度資金使用情況總結報告和本地區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發展情況報告。總結報告應包括擔保機構和再擔保機構反饋資金的時間、金額、會計處理等信息。

第二十五條擔保基金必須專款專用,對違反規定使用或者騙取擔保基金的行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進行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省財政部門和省中小企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和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印發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企[2010]7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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