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審批、交通運輸、市場監管、公安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工業企業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六條 工業企業應當履行大氣汙染防治義務,建立健全大氣汙染防治和汙染物排放管理責任制度,加強清潔生產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汙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工業企業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環境信息,自覺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抗拒監督檢查,不得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弄虛作假。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工業企業有大氣汙染行為,有權舉報和投訴。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對投訴、舉報環境違法行為查證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汙染防治科技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汙染防治技術和裝備,普及相關科學知識和法律、法規,提高全社會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防止、減少大氣汙染主動開展技術改造、設備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汙單位,給予政策扶持;對在防治大氣汙染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九條 本市實行大氣汙染物排汙許可管理制度。納入固定汙染源排汙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的工業企業,應當依法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汙單位應當按照排汙許可證載明的排放大氣汙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方式等要求排放大氣汙染物;未取得排汙許可證的,不得排放大氣汙染物。
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工業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設置大氣汙染物排放口及其標誌。除因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或者突發環境事件需要通過應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汙染物外,禁止通過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汙染物。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環境容量,可制定重點企業大氣汙染物排汙總量控制方案,將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汙總量控制指標分配到排汙單位,控制或逐步削減大氣汙染物的排放量,滿足區域環境容量要求,並逐步達到環境空氣質量標準。排汙單位不得超過分配的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汙染物。第十壹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每年確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排汙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列入名錄的重點排汙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主動公開基礎信息、排汙信息、管理信息等內容。第十二條 工業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汙染物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重點排汙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依法公開排放信息;不得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生態環境部門對於數據異常的企業及時開展調查處理。第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投入工業企業大氣環境治理領域,推行大氣汙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專業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排汙單位承擔大氣汙染治理的主體責任,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治理機構代其運營大氣汙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大氣汙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治理機構應當依法並遵守相關技術標準以及委托要求,承擔約定的汙染治理責任。第十四條 城市建成區、生態紅線控制區內的高排放、高汙染企業,應當逐步進行搬遷、改造或者轉型、退出,加快破解重化圍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