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六條(壹)查驗進出境運輸工具,查驗進出境貨物、物品;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可以拘留。(二)查閱出入境人員證件;訊問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嫌疑人,調查其違法行為。(三)查閱、復制與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音像制品及其他資料;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可以扣留。(四)檢查海關監管區域和海關附近沿海地區涉嫌走私的運輸工具和涉嫌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場所,檢查走私嫌疑人的屍體;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下級海關關長批準,可以扣留涉嫌走私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和走私嫌疑人;對走私嫌疑人的拘留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48小時。在海關監管區域外和海關附近沿海地區,海關調查走私案件時,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下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對除公民住所以外的涉嫌走私的運輸工具和涉嫌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場所進行檢查,有關當事人應當在場;當事人不在場的,可以在有證人在場的情況下進行檢查;對有證據證明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可以扣留。海關附近沿海地區的範圍由海關總署、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有關省級人民政府確定。(五)調查走私案件時,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下級海關關長批準,可以查詢涉嫌單位和人員在金融機構、郵政企業的存款和匯款。(六)進出境運輸工具或者個人違反海關監管逃逸的,海關可以在海關監管區域外和海關附近沿海、邊境地區連續追捕,帶回處理。(7)海關可以配備武器履行職責。海關工作人員佩帶和使用武器的規則,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行使的其他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