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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和岸線的利用,應當符合行洪、輸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禁止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應當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標誌,由交通主管部門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商定後設置。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圍湖造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有計劃地退地還湖。禁止圍墾河道。確需圍墾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不妨礙行洪、輸水後,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四條 對居住在行洪河道內的居民,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外遷。

第二十五條 護堤護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機構組織營造和管理。護堤護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護堤護岸林木的,須經河道、湖泊管理機構同意後,依法辦理采伐許可手續,並完成規定的更新補種任務。

第二十六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防洪標準,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條 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準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前述防洪要求審查同意。

前款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間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設單位應當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工程設施建設的位置和界限審查批準後,方可依法辦理開工手續;安排施工時,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第二十八條 對於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依照本法規定建設的工程設施,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依法檢查;水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 的情況和資料。

前款規定的工程設施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四章 防洪區和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 防洪區是指洪水泛濫可能淹及的地區,分為洪泛區、蓄滯洪區和防洪保護區。

洪泛區是指尚無工程設施保護的洪水泛濫所及的地區。蓄滯洪區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內的河堤背水面以外臨時貯存洪水的低窪地區及湖泊等。

防洪保護區是指在防洪標準內受防洪工程設施保護的地區。洪泛區、蓄滯洪區和防洪保護區的範圍,在防洪規劃或者防禦洪水方案中劃定,並報請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批準後予以公告。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洪規劃對防洪區內的土地利用實行分區管理。

第三十壹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區安全建設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對防洪區內的單位和居民進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識,提高水患意識;按照防洪規劃和防禦洪水方案建立並完善防洪體系和水文、氣象、通信、預警以及洪澇災害監測系統,提高防禦洪水能力;組織防洪區內的單位和居民積極參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第三十二條 洪泛區、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地區和部門,按照防洪規劃的要求,制定洪泛區、蓄滯洪區安全建設計劃,控制蓄滯洪區人口增長,對居住在經常使用的蓄滯洪區的居民,有計劃地組織外遷,並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

因蓄滯洪區而直接受益的地區和單位,應當對蓄滯洪區承擔國家規定的補償、救助義務。國務院和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蓄滯洪區的扶持和補償、救助制度。

國務院和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洪泛區、蓄滯洪區安全建設管理辦法以及對蓄滯洪區的扶持和補償、救助辦法。

第三十三條 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應當就洪水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影響和建設項目對防洪可能產生的影響作出評價,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提出防禦措施。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準時,應當附具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洪水影響評價報告。

在蓄滯洪區內建設的油田、鐵路、公路、礦山、電廠、電信設施和管道,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應當包括建設單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時,其防洪工程設施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在蓄滯洪區內建造房屋應當采用平頂式結構。

第三十四條 大中城市,重要的鐵路、公路幹線,大型骨幹企業,應當列為防洪重點,確保安全。

受洪水威脅的城市、經濟開發區、工礦區和國家重要的農業生產基地等,應當重點保護,建設必要的防洪工程設施。

城市建設不得擅自填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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