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二條明確,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招標文件標準文本編制招標文件。招標文件應當包括采購項目的商務條件、采購需求、投標人的資格條件、投標報價要求、評標辦法、評標標準以及擬簽訂的合同文本等規定編制招標文件從而維護招標文件的嚴肅性。而遵循這壹規定編制招標文件,確保招標文件的完整性、合規性,是采購項目順利進行的基本前提。
第二,盡量避免修改已發出的招標文件。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在編制招標文件階段必須滿足國家的強制標準,同時還要兼顧公平競爭,必要時可征求專家或者相關供應商的意見。無法確定其技術規格的貨物,可要求潛在供應商提交技術建議並詳細闡明技術規格,與供應商就其建議的內容進行討論,形成統壹的技術規格。
第三,已發出的招標文件在修改期限內確有必要進行澄清或修改的(如采購需求和合同條款等出現重大變化、增加投標證明材料等),應根據修改時限分別進行處理。
具體說來,在投標截止時間15日前修改招標文件的,可按《條例》第三十壹條的規定,將修改內容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同時根據《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第18號令,以下簡稱18號令)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在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發布更正公告,該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為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投標截止時間不足15日,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按《條例》規定順延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18號令第二十八條也明確提出,招標采購單位可視采購具體情況,延長投標截止時間和開標時間,但至少應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三日前,將變更時間書面通知所有招標文件收受人,並在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發布變更公告。而對已發出的招標文件修改期限不足3日的,則應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壹種是必須作出的修改,如對強制技術參數、安全指標等的修改,否則會影響采購結果,帶來安全隱患。這種情況下,采購人可提供詳細的書面說明,報財政部門批準後在財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發布變更公告,並書面通知投標人,給投標人造成損失的(包括投標文件制作費用、投標人交通費等)應給予必要的賠償;另壹種是減少投標證明材料或對投標開標地點、開標時間及采購數量的小幅調整,應繼續延用原招標文件投標截止時間進行開評標,後續可在采購合同簽訂時補充簽訂變更內容,但不得改變原招標文件內容中的實質性條款。
國家法律規定對已發出的招標文件在修改期限內確有必要進行澄清或修改的,應根據修改時限分別進行處理。以上就是華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有關對已發出的招標文件進行修改和補充的相關資料。如還有其他疑問,歡迎在線咨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