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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券基金使用管理辦法

法律分析:

為有效規範專項債券資金管理,確保資金安全高效運行,充分發揮專項債券資金使用效益,特制定以下專項債券資金使用管理辦法。1、專項債券資金使用要求(1)專項債券資金使用要求。專項債券資金的使用應嚴格對應項目的資金支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不得用於經常性支出,不得調整項目或資金用途,並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支出。(2)專項債券資金的使用範圍。編制“壹案二書”時根據建設內容支付相關工程費用,不得支付建設內容以外的其他工程費用。2.專項債券資金撥付信息(1)項目主管部門負責專項債券資金撥付的審批和監管,項目管理使用人對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規性負責。項目管理使用者必須向實施項目的企業或個人提供以下資料:項目建設需要支付的土地價款劃撥到建設用地的相關文件;在項目規劃、設計、施工過程中支付必要的費用,並提供支付材料,包括但不限於:發改部門批準文件、中標通知書、施工合同、監理合同、工程量清單、工程進度計劃(監理單位確認)、建設單位付款申請、監理單位付款憑證、工程照片等。(2)專項債券資金撥付信息壹式四份。財政局、項目主管部門、項目管理單位和具體項目實施企業各保留壹份。

法律依據:

地方政府壹般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地方政府債務管理,規範地方政府發債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預算法和國務院《關於加強地方政府債務管理的意見》(國發),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地方政府壹般債券(以下簡稱壹般債券)是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含經省級政府批準的計劃單列市)政府發行的,用於非營利性公益項目,約定在壹定期限內主要從壹般公共預算收入中支付本息的政府債券。

壹般債券是記賬式固定利率利息的形式。

第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按照國務院下達的限額舉借的債務,應當納入本級預算調整計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債券資金的收支納入壹般公共預算管理。

第四條壹般債券期限分為65,438+0年、3年、5年、7年和65,438+00年,由各地根據資金需求和債券市場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但單個期限債券發行規模不得超過當年壹般債券發行規模的30%。

第五條壹般債券由地方政府按照市場化原則自願償還,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發行和償還的主體是地方政府。

第六條各地要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壹般債券信用評級,擇優選擇信用評級機構,並與信用評級機構簽訂信用評級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信用評級機構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開展信用評級工作,遵守信用評級法規和業務規範,及時出具信用評級報告。

第八條各地應及時披露壹般債券、金融經濟運行和債務的基本信息。

第九條信息披露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投資者自主分析披露的信息,自主判斷壹般債券的投資價值,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第十條壹般債券承銷團在各地組建時,承銷團成員應當是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機構,具有債券承銷業務資格,資本充足率、償付能力或凈資本狀況等指標符合監管標準。

第十壹條地方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與債券總承銷商簽訂債券承銷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銷商可以書面形式委托其分支機構簽訂和履行債券承銷協議。

第十二條各地可在壹般債券主承銷商中選擇主承銷商,主承銷商為壹般債券的發行定價、登記托管、上市交易提供咨詢服務。

第十三條壹般債券發行利率通過承銷、招標等方式確定。采用承銷或招標方式的,在承銷或招標日前0至5個工作日同償還期記賬式國債平均收益率以上確定發行利率1。

承銷是指地方政府與主承銷商約定債券承銷利率(或利率區間),要求所有承銷商(包括主承銷商)在規定時間內提交債券承銷金額(或承銷利率和承銷金額),按照市場化原則確定債券發行利率和各承銷商債券承銷金額的債券發行機制。

招標是指地方政府通過財政部國債發行招標系統或其他電子招標系統,要求承銷商在規定時間內提交債券的投標金額和投標利率,按照利率由低到高的原則確定債券發行利率的債券發行機制。

第十四條各地承銷發行壹般債券時,應與主承銷商協商確定承銷規則,明確承銷方式和募集原則。

采用招標方式發行壹般債券時,各地應制定招標規則,明確招標方式和中標原則。

第十五條各地應加強債券發行定價現場管理,確保發行定價過程中不存在違反公平競爭、利益輸送、直接或間接謀取不正當利益、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十六條各地要積極擴大壹般債券投資者範圍,鼓勵社會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企業年金、職業年金、保險公司等機構投資者和個人投資者在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投資壹般債券。

第十七條各地應在壹般債券發行定價後,通過中國債券信息網、地方門戶網站等媒體及時公布債券發行結果。

第十八條壹般債券壹般由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登記管理,分項由國家規定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管理。壹般債券發行後,符合條件的債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和證券交易所債券市場上市交易。

第十九條企業和個人取得的壹般債券利息收入,按照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免征地方政府債券利息的通知》(財稅[2013]5號)的規定,免征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條各地要切實履行償債義務,及時支付債券本息、發行費等資金,維護政府公信力。

第二十壹條登記結算機構、承銷機構、信用評級機構等專業機構和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嚴格遵守職業規範和相關規則。對弄虛作假、違法違規的,納入負面清單並向社會公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壹般債券的監督檢查,規範壹般債券的發行、使用和償還。

第二十三條各地應及時將本地區壹般債券發行安排、信用評級、信息披露、承銷團組建、發行和兌付的有關規定報財政部備案。壹般債券發行和兌付過程中的重大問題應及時向財政部報告。壹般債券每次發行完成後,債券發行情況應在15個工作日內報財政部和財政部駐地方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年度發行完成後,應在20個工作日內將年度發行情況報財政部和財政部駐地方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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