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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春市散裝水泥管理條例》的決定(2018)

1.第壹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散裝水泥管理,節約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提高經濟和社會效益,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2.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及其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3.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條第二款:“本條例所稱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是指按照規定比例摻入水泥、骨料、水、外加劑、摻合料,經集中計量和攪拌後,由專用設備運輸和使用的混凝土和砂漿混合物。”四。第四條修改為:“市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監督管理。

“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日常監督管理。

“市建設部門負責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推廣使用的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管理工作。

“縣(市)、雙陽區、九臺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監督管理。”五、第五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推廣應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本市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不及物動詞第六條修改為:“市、縣(市)、雙陽區、九臺區人民政府對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新技術開發、示範和推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七。第九條修改為:“生產、經營、運輸、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計量規定。”八。第十條修改為:“生產、經營、運輸、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措施,保證生產、裝卸、運輸、儲存、使用的設施和場所符合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九。第十壹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項目,應當符合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規劃。”10.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縣(市)、雙陽區、九臺區城鎮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的比例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但不得低於水泥使用總量的70%。”11.第十三條第壹款修改為:“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制品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每月5日前,向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或者縣(市)、雙陽區、九臺區散裝水泥主管部門報送上月生產銷售流向的有關資料和統計報表,不得拒報、謊報或者隱瞞。”

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市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名單,實現動態管理。”12.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縣(市)、雙陽區、九臺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劃定禁止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區域。”十三。第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

“(壹)累計使用混凝土或者砂漿不足150立方米的;

“(二)因建設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三)因道路交通條件限制,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運輸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四)施工現場三十公裏範圍內沒有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供應的;

“(五)因搶險、搶修等特殊原因,確需在施工現場混裝的。

“因前款第(壹)項至第(四)項原因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的,應當向工程所在地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或者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備案。

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時,粉塵、噪聲、廢水等汙染物的排放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十四、刪除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十五、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十八條。16.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九條:“散裝水泥主管部門和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配合,接受檢查,並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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