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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促進私營企業發展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優化營商環境,構建親清政商關系,保障民營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保護民營企業合法權益,激發民營企業活力和創造力,充分發揮民營企業在促進發展、推動創新、增加就業、改善民生、擴大對外開放等方面不可替代的作用, 促進民營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私營企業的發展和促進。

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除國有獨資企業、國有資本控股企業(以下簡稱國有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以外依法設立的企業。第三條發展和促進民營企業應當堅持競爭中立原則,保障民營企業與其他所有制企業依法平等使用資源要素,公開、公平、公正參與市場競爭,平等受法律保護,實現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促進民營企業發展,將支持民營企業發展的相關指標納入高質量發展績效評價體系,為民營企業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發展環境,營造有利於民營企業健康發展和民營企業經營者健康成長的社會氛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營企業發展協調機制,按照創新、協調、綠色、開放、* * *的新發展理念統籌制定政策,監督檢查政策落實情況,協調解決民營企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監察機關依法對公職人員及有關人員侵犯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察。

司法機關依法為保護民營企業合法權益、促進其發展提供司法保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促進民營企業發展的政策,綜合協調促進民營企業發展工作,按照職責對民營企業進行服務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以及稅務、海關、金融監督管理、外匯管理等國家派駐浙江的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民營企業進行服務指導。第六條省統計部門應當會同省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建立健全民營企業統計監測分析體系,準確反映民營企業發展經營情況。第七條工商聯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章程,發揮政府與民營企業的橋梁紐帶作用,聯系和服務民營企業,協助政府提供服務和指導,探索建立適應民營企業發展需要的服務載體和機制,反映民營企業的合理訴求,依法維護民營企業及其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第八條協會、商會應當依法依規開展活動,加強自律管理,反映民營企業的合理訴求,開展糾紛和爭議調解,依法維護民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幫助和服務民營企業創新開拓市場。第九條民營企業應當加強和創新管理,推進現代企業制度建設,完善法人治理結構,規範股東行為,建立健全企業決策機制,形成有效的內部監督和風險防控機制,促進企業健康持續發展。

民營企業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合法經營,誠實守信,依法履行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和勞動者權益保護責任,維護公眾利益。

在私營企業中,根據法律和中國* * *生產黨章程的規定,建立中國* * *生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私營企業應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第二章平等準入第十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

行業、領域、企業等。未納入負面清單的,可由民營企業依法平等進入,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設定或變相設定差別化市場準入條件。第十壹條支持和鼓勵民間資本依法參與國有企業混合所有制改革;允許民間資本持股,國家明確規定由國有資本控股的領域除外。第十二條國家機關與民營企業在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領域開展合作,應當在具體合作項目實施方案中,明確項目基本情況、民營企業回報機制、風險分擔機制等事項,不得對民營企業設置不平等條件。第十三條除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政府采購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和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限制供應商和投標人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或者股權結構;

(二)在當地註冊、登記或設立分支機構,參與政府采購和招標活動;

(三)設定的資格、技術和商務條件不適合采購項目和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或者與合同的履行無關的;

(四)設立項目庫、目錄庫和資格庫作為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資格條件;

(五)設置或者變相設置明顯超過政府采購項目要求的供應商規模、成立年限、業績等與業務能力無關的門檻,限制供應商參與政府采購活動;

(六)要求供應商購買指定的軟件和服務作為參加電子化政府采購活動的條件;

(七)不依法及時、有效、完整地發布或者提供采購項目信息,阻礙供應商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

(8)明示或者暗示評標專家對不同所有制的投標人采用不同的評標標準;

(九)對不同所有制的投標人設定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評價指標;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限制或者排斥民營企業參與政府采購和招標活動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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