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農產品,是指食用農產品,即來源於農業的供消費的初級產品。
第三條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從事生產經營,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誠信自律,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統壹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體系,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農產品從種植、養殖到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農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生產加工企業後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在履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過程中,有關部門對具體事項的監督管理職責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轄區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明確工作人員,組織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宣傳、教育、指導和檢查,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及時制止違法行為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對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進行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鼓勵將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具體措施和要求納入村規民約。
第五條農產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和獎懲機制,提供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技術等服務,引導和督促農產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推進行業誠信建設,宣傳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支持農產品規模化、標準化生產,鼓勵和引導農產品生產者申請使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質量認證標誌和農產品地理標誌。
第七條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質量安全執法人員的培訓和考核。
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推廣先進、適用、安全的農產品生產技術和質量安全管理方法,組織對具有壹定規模的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家庭農場等農產品生產者(以下簡稱農產品規模生產者)進行培訓,培訓不得收取費用。
農產品規模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標準化生產,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備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人員,對從業人員進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培訓和考核。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人員進行隨機監督、抽查和考核並公布考核情況,監督、抽查和考核不得收取費用。
其他具有壹定規模的農產品生產者的認定標準,由省級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縣(市、區)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具體的認定標準,並報省級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組織建立統壹的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服務平臺。省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農產品質量安全總體情況和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預警信息。
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大信息公開力度,及時公布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違法行為處理等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第九條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規模生產者的農產品質量安全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情況,並及時向社會公布;加大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農產品生產者的監督抽查頻率。
第十條農產品產地含有有毒有害物質,導致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由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生態環境部門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的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因劃定禁止生產農產品的特定區域,給農產品生產者造成損失的,造成汙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賠償;無法確定責任人或者責任人喪失責任能力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壹條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及時清除和回收農用薄膜、農藥包裝等廢棄物,防止農產品汙染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組織建立布局合理的農用薄膜、農藥包裝等廢棄物回收網絡,並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資源化和無害化處理。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農產品生產者采用農業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綠色有害生物防治技術和產品,引導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的農藥。具體補貼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禁止在蔬菜、水果、茶葉和中藥材等國家規定的農作物上使用劇毒農藥。
劇毒農藥應當定點管理,實名購買。購買劇毒農藥時,應出示個人身份證件或其他有效證件,並說明用途。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如實記錄高毒農藥的身份信息、購買時間、品種、數量和用途,正確介紹農藥使用範圍、防治對象、使用方法、安全間隔期和儲存要求。購買者不能出示個人身份證件或者其他有效證件的,農藥經營單位不得向其銷售劇毒農藥。
第十四條在農產品生產經營中,不得超範圍、超標準使用農藥、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在農產品的生產、清洗、保鮮、包裝和貯存過程中,不得使用人用藥品、原料或者對人體健康有害的物質。
第十五條農產品規模生產者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如實記錄下列事項:
(壹)種植和培育的農產品的名稱、品種和數量;
(二)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以及使用和停用日期;
(三)動物疫病、植物病害、雜草和病蟲害的發生和防治;
(四)收獲、屠宰和捕撈日期;
(五)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
(六)銷售農產品的名稱、品種、數量、日期和銷售去向。
農產品生產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禁止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
第十六條農產品規模化生產者和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對農產品進行包裝或者附加標誌。包裝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在包裝上標明農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生產日期;無包裝農產品應當以附加標簽、標識卡、標誌、說明書等形式標註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生產日期。
規模化農產品生產者和農產品經營企業應當使用條形碼、二維碼等現代電子信息技術對農產品進行標識。鼓勵其他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采用條形碼、二維碼等現代電子信息技術對農產品進行標識。
第十七條農產品儲存、運輸中,儲存、運輸和裝卸農產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清潔、防止汙染,並符合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農產品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壹起儲存和運輸。
第十八條農產品規模化生產者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檢測;檢測不合格的,不得銷售。
鼓勵其他農產品生產者自行或者委托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檢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免費為農產品生產者提供快速檢測服務。
第十九條農產品規模化生產者應當實行農產品證書管理,其他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實行農產品生產者信息卡管理。
農產品規模生產者應當出具檢驗合格的農產品證明,並在銷售農產品時附具。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質量認證標誌、農產品地理標誌、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標簽和檢驗檢疫證書視同農產品證書。
其他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農產品時,應當按照規定發放農產品生產者信息卡。農產品生產者信息卡應當載明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和發放日期。
農產品認證管理辦法由省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食品生產企業、農產品銷售者和餐飲服務企業應當建立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取得農產品合格證或者農產品生產者信息卡,如實記錄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供應商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並保存相關憑證。
農產品批發和零售市場的組織者應當查驗進入市場的農產品生產者的合格證或者信息卡。對沒有農產品生產者證書或者信息卡的農產品,農產品批發和零售市場的舉辦者應當進行檢測;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銷售。
第二十壹條農產品批發和零售市場的組織者應當與進入市場的銷售者簽訂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約定最低抽檢比例、抽檢方式、不合格農產品的處理方式以及雙方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責任。
農產品批發和零售市場的舉辦者應當按照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抽樣檢驗比例和檢驗方法,對進入市場的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農產品銷售者對前款規定的抽樣檢驗結果無異議的,農產品批發市場、零售市場的舉辦者和農產品銷售者應當按照簽訂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對不合格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監督銷毀。
農產品批發零售市場舉辦者應當在市場顯著位置設置信息公告欄,公示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體系、農產品檢驗結果、不合格農產品處理、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臨時農貿市場和農村市場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設區的省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相關省市在信息共享、案件查處、問題處理、全程追溯、檢驗互認和技術合作等方面的合作,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區域合作機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指導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與農產品生產經營企業對接,支持雙方簽訂安全供應協議,明確相應的標準和要求以及雙方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
鼓勵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和超市建立農產品供應基地。
第二十四條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重點檢查與隨機抽取被檢查對象、隨機抽取檢查人員相結合的方式對農產品進行監督抽查,並依法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
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主要農產品集中上市季節和農產品主產區對相關農產品進行重點監督抽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組織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和交叉執法。
第二十五條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中,可以采用國家和省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農產品進行抽查。
抽檢結果顯示該農產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且生產經營者對檢驗結果無異議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對該批次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生產經營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測結果後四小時內申請復驗。復驗應當由符合法定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
第二十六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能力建設,整合農產品、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土壤環境、農業投入品等方面的檢測資源,建立綜合檢測平臺,加強檢驗檢測人員培訓和隊伍建設,為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提供技術支撐。
第二十七條生產過程中存在農產品質量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的,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農產品生產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農產品生產者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隱患。責任約談和整改情況應當納入生產者農產品質量安全信用檔案。
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未能及時發現農產品質量安全系統性風險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責任約談和整改情況應當納入相關部門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考核記錄。
責任訪談可邀請媒體和相關公眾代表參加。責任約談的主要問題、整改措施和要求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八條在禁止生產特定農產品的區域生產特定農產品的,由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銷毀所生產的農產品;拒不改正的,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並對農產品生產者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農藥經營單位未如實記錄高毒農藥購買者的身份信息和購買時間、品種、數量、用途,或者向未出示個人身份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的購買者銷售高毒農藥的,由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通報違法使用高毒農藥的情況。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在農產品生產、清洗、保鮮、包裝、儲存中,超範圍、超標準使用農業投入品,使用人體用藥、原料或者對人體健康有害的物質的,由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生產經營者應當對被汙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監督銷毀。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農產品規模生產者未建立或者未保存農產品生產記錄,或者偽造生產記錄的,由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壹款規定,農產品規模生產者和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個人未對其銷售的農產品進行包裝或者加貼標簽的,由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