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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信息披露制度的意義何在?

信息披露制度,又稱公示制度、公開披露制度,是指上市公司為了保護投資者的利益,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必須依法向證券管理部門和證券交易所報告自身的財務變動、經營狀況等信息,並公開或向社會公布,使投資者充分了解情況的制度。既包括發行前的披露,也包括上市後的持續信息披露。它主要由招股說明書制度、定期報告制度和中期報告制度組成。在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主體上,它是壹個以發行人為主線,多主體參與的體系。從各個主體在信息披露體系中的作用和地位來看,大致可以分為四類;第壹類是信息披露的重要主體,他們發布的信息往往與證券市場的大政方針有關,因此也是比較重要的信息。這些主體包括證券市場監管機構和相關政府部門。特別是證券市場的監管機構,不僅是信息披露制度中信息披露的重要主體,也是信息披露法律得以實施的主辦機構,因此在信息披露制度中處於極其重要的地位。第二類是信息披露的壹般主體,即證券發行人,依法承擔披露義務,主要披露自身及相關信息,是證券市場信息的主要披露者。三是信息披露的具體主體。他們是證券市場的投資者,壹般沒有信息披露義務,只是在特定情況下才履行披露義務。第四類主體是其他機構,如證券交易所等自律組織和各類證券中介機構。他們制定壹些市場交易規則,有時會發布極其重要的信息,比如交易制度的改革,所以也要按照相關規定履行相應的職責。

信息披露制度是信息披露時代的壹個永恒的過程,是正規與非正規的結合。各國企業股份制的經驗證明,證券市場是股份制發展的必然結果。只有創造股東隨時變現股份的制度,股份制改革才能獲得更廣泛的群眾基礎,才能更快地推廣,從而實現資金規模產生的效益。

強制性信息披露。相關市場主體在壹定條件下披露信息是法定義務,披露者沒有變更的余地。雖然從證券發行的角度來看,發行人通過證券發行募集資金的行為與投資者購買證券的行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但發行人應當根據招股說明書中的承諾,在公司持續階段依法履行披露義務,這是投資者之間關系的次要方面,更重要的方面是發行人依法負有及時披露重要信息的強制義務。即使在具有契約性特征的證券發行階段,法律也對發行人的披露義務作出了詳細規定,具體體現為發行人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格式和內容編制招股說明書。在此基礎上,發行人的自主權極其有限,在提供了法律要求的全部資料後,幾乎沒有自由發揮的空間。這些信息不是發行人與投資者協商的結果,而是法律在征得各方同意、有效保護投資者權益的基礎上做出的強制性規定。而且,它必須對其中所有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信息披露制度的權利義務單向度。信息披露制度的另壹個法律特征是權利義務的單向性,即信息披露者只承擔信息披露的義務和責任,投資者只享有獲取信息的權利。無論在證券發行或交易階段,發行人或特定條件下的其他披露主體只承擔披露義務,不得要求對價。現實投資者和潛在投資者均可要求相關披露主體提供依法必須披露的信息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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