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第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準確地公開政府信息。”同時又規定,在信息公開前,行政機關應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條例》實施後,行政機關應如何確定信息公開與保密的界限呢?如何防止政府以保密為借口而不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的義務? 北京大學憲法與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教授認為,在實踐中,正確確定公開和保密的界限可能需要根據不同情況適用不同的規則:其壹,法律、法規對某壹信息有明確的公開或保密規定,在這種情況下,除非當事人申請有權機關確認相應法律違憲和確認相應法規違法,相應信息則必須公開或保密;其二,法律法規對某壹信息沒有公開或保密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除非行政機關有證據證明,該信息公開會危及國家安全、公***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否則相應信息必須公開;其三,法律法規對某壹信息有保密規定,但保密的範圍、條件或對象不明確,相應信息是否能在某些範圍內、在某種條件下向某些對象公開則應取決於相應法律法規制定機關(而非信息保有機關)對法條的解釋和法院以往對相應案件的判例。有關政府部門如果不是根據以上三種不同情況決定相應信息公開或保密,而是以保密為借口不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那麽,行政相對人就可以根據《條例》第三十三條進行舉報或申請復議、提起訴訟。有權機關就可以根據《條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條對之給予行政處分或追究其他法律責任。 莫於川則認為,為了防止壹些政府部門以保密審查機制為托詞,不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的義務,《條例》的多個條款作了列舉式的明確要求,這有助於保證政府信息公開的準確和及時,也有助於處理政府信息公開和保密的關系。同時,他還認為,為防止“例外”範圍擴大化,應制定配套的具體制度辦法,將《條例》規定的內容再作適當細化,使行政機關有可操作依據。當然,對這些規定的解釋必須與《條例》的基本精神和立法目的保持壹致,且遵循“公開是原則,保密是例外”的行政公開法治的要求。所謂“例外”,必須有法律、法規的明確、具體規定,以及層次很高的國家有關規定,並由司法最終解決有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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