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食鹽專營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國家實行食鹽定點批發制度。非食鹽批發企業不得從事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按照統壹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審批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頒發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及時向社會公布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名單,並報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備案。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申請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確定為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並頒發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第十四條食鹽批發企業應當從食鹽生產企業或者其他食鹽批發企業購進食鹽,並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銷售。
食鹽批發企業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銷售食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或者限制。
第十五條食鹽批發企業應當建立購銷記錄制度,如實記錄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的保存期不得少於2年。
第十六條食鹽零售單位應當從食鹽批發企業購進食鹽。
擴展數據
根據食鹽專營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禁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鹽。
禁止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壹)液體鹽(包括天然鹵水);
(二)工業鹽和其他非食用鹽;
(三)用鹽漬土、硝土或工業廢渣、廢液制成的鹽;
(四)使用井鹵煮鹽;
(五)外包裝上無標簽或者標簽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鹽業主管機構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二)查閱或者復制有關合同、單據、賬簿、購銷記錄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與涉嫌鹽業違法行為有關的食鹽和原料,以及用於非法生產、銷售食鹽的工具、設備;
(四)查封涉嫌非法生產、銷售食鹽的場所。
采取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鹽業部門主要負責人提出書面報告,並經批準。
鹽業主管部門調查涉嫌鹽業違法行為時,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