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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業內部審計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對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的內部監督和風險控制,規範企業內部審計工作,保障企業財務管理、會計核算和生產經營符合國家各項法律法規要求,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企業開展內部審計工作,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內部審計,是指企業內部審計機構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財務會計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對本企業及子企業(單位)財務收支、財務預算、財務決算、資產質量、經營績效,以及建設項目或者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進行監督和評價工作。第四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照內部審計準則的要求,認真組織做好內部審計工作,及時發現問題,明確經濟責任,糾正違規行為,檢查內部控制程序的有效性,防範和化解經營風險,維護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秩序,促進企業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第五條 國資委依法對企業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第二章 內部審計機構設置第六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相對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配備相應的專職工作人員,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工作規章制度,有效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強化企業內部監督和風險控制。第七條 國有控股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應當依據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和完備內部控制機制的要求,在董事會下設立獨立的審計委員會。企業審計委員會成員應當由熟悉企業財務、會計和審計等方面專業知識並具備相應業務能力的董事組成,其中主任委員應當由外部董事擔任。第八條 企業審計委員會應當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壹)審議企業年度內部審計工作計劃;

(二)監督企業內部審計質量與財務信息披露;

(三)監督企業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提出有關意見;

(四)監督企業社會中介審計等機構的聘用、更換和報酬支付;

(五)審查企業內部控制程序的有效性,並接受有關方面的投訴;

(六)其他重要審計事項。第九條 未建立董事會的國有獨資公司及國有獨資企業,應當按照加強財務監督和完善內部控制機制的要求,依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加強內部審計工作的組織領導,明確工作責任,強化企業內部審計工作,做好內部審計機構與內部監察(紀檢)、財務、人事等有關部門的協調工作。第十條 企業內部審計機構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內部審計工作,直接對企業董事會(或主要負責人)負責;設立審計委員會的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接受審計委員會的監督和指導。第十壹條 企業所屬子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相應的內部審計機構;尚不具備條件的應當設立專職審計人員。第十二條 企業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審計崗位所必備的會計、審計等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內部審計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職稱資格。第三章 內部審計機構主要職責第十三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出資人財務監督和企業管理工作的需要,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壹)制定企業內部審計工作制度,編制企業年度內部審計工作計劃;

(二)按企業內部分工組織或參與組織企業年度財務決算的審計工作,並對企業年度財務決算的審計質量進行監督;

(三)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不適宜或者未規定須由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財務決算審計的有關內容組織進行內部審計;

(四)對本企業及其子企業的財務收支、財務預算、財務決算、資產質量、經營績效以及其他有關的經濟活動進行審計監督;

(五)組織對企業主要業務部門負責人和子企業的負責人進行任期或定期經濟責任審計;

(六)組織對發生重大財務異常情況的子企業進行專項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七)對本企業及其子企業的基建工程和重大技術改造、大修等的立項、概(預)算、決算和竣工交付使用進行審計監督;

(八)對本企業及其子企業的物資(勞務)采購、產品銷售、工程招標、對外投資及風險控制等經濟活動和重要的經濟合同等進行審計監督;

(九)對本企業及其子企業內部控制系統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進行檢查、評價和意見反饋,對企業有關業務的經營風險進行評估和意見反饋;

(十)對本企業及其子企業的經營績效及有關經濟活動進行監督與評價;

(十壹)對本企業年度工資總額來源、使用和結算情況進行檢查;

(十二)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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