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化,是指在農業生產過程中,凡是能夠進行機械作業的,都使用機械進行作業,機械動力和電力代替人力、畜力,使農業生產技術高度發達,農業勞動生產率大幅提高。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的領導,將其納入農村經濟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逐步增加對農業機械化的投入,積極支持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的科研、教育和推廣,引進和吸收國外先進的農業機械和技術,推進農業機械化。第五條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區、縣(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計劃、工商、物價、公安、技術監督、機械工業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農業機械的管理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有關農業機械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監督管理下屬企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管理國家投入的農業機械化專項資金和各類農業機械化服務設施,收集和發布農業機械化信息;
(三)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組織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負責農機油料的儲存、供應和管理,組織農業機械抗旱;
(四)組織和指導農業機械新技術的研究、推廣、教育和培訓,對農業機械的生產、銷售、使用和維修實施行業管理;
(五)依法實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第七條在農業機械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科學、技術和教育第八條農業機械的科學研究、技術推廣、教育培訓機構應當根據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開展農業機械新技術、新工具的研發、示範、推廣和技術培訓,促進農業機械化的發展。第九條農業機械技術學校應當具備與專業設置相適應的教學設施和教師隊伍,結合農業機械化進程培訓農業機械駕駛、操作、維修和管理人員,不斷提高各類農業機械人員的專業水平。第十條各級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參與制定農業機械推廣計劃並組織實施,提供農業機械技術和信息服務,指導下級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群眾性科技組織和農業機械技術推廣人員開展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活動。第十壹條鼓勵各級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向農業勞動者推廣本地區已被證明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新技術、新裝備。第十二條農業機械科研推廣和教育培訓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在評定職稱時,應當將農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的研究、開發、推廣和培訓成果作為考核的主要內容。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持農業機械科研推廣和教育培訓機構的穩定,未經上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改變其機構性質和產權管理關系。第三章社會化服務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鼓勵發展多種經濟成分和多種經營形式的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建立專業經濟技術服務機構,完善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鼓勵社會單位和個人興辦服務實體,完善社會化服務體系。第十五條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組織應當堅持以農為主、綜合經營、增強活力的原則,開展及時、高效、優質的社會化服務。第十六條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是國家在農村的基層機構。區、縣(市)農機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實行雙重領導。
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負責人的任免,由鄉(鎮)提名,經區、縣(市)農機主管部門批準後,按幹部管理權限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