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貫徹執行有關中小企業發展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組織研究制定本市中小企業發展政策;
(二)組織編制和實施中小企業發展規劃,制定中小企業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確定中小企業產業扶持重點;
(三)統籌安排中小企業發展資金,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服務體系;
(四)會同有關部門對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進行指導和管理;
(五)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統計、分析和評價制度;
(六)處理中小企業維權投訴;
(七)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指定的指導中小企業發展的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工作的綜合協調和指導服務。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為中小企業提供指導和服務。第六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下,放寬市場準入,減少行政許可事項,不得限制中小企業進入法律、行政法規未明確禁止的行業和領域。第七條中小企業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誠實守信,依法經營,不得損害公眾利益和從業人員合法權益。在國家產業政策指導下,調整產品結構,加快技術進步,降低資源能源消耗,減少環境汙染,保障安全生產,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第二章財政支持第八條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用於中小企業發展激勵機制、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技術創新、信用擔保、創業培訓等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事項,並逐年增加。
扶持企業的其他資金,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壹定比例用於中小企業發展。第九條按照國家規定,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市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由以下資金組成:
(1)部分專項資金;
(2)捐贈;
(3)基金收益;
(4)其他資金。
市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用於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下列事項:
(壹)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和再擔保機構風險補償;
(二)支持技術創新,發展產業集群和專業化生產,促進與大企業的經濟技術合作;
(三)支持建立中小企業創業基地;
(四)支持國際市場開發和國際合作與交流;
(五)引導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參與中小企業創業投資;
(六)其他事項。第十條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信貸政策,創造適合中小企業的金融產品,簡化中小企業貸款流程,擴大中小企業信貸總量;可向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發放信用貸款和無形資產質押貸款。
鼓勵金融機構向創辦中小企業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提供小額貸款。第十壹條鼓勵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優化內部機制,完善法人治理結構,通過改制上市實現直接融資。支持中小企業依法開展私募股權融資、項目融資、債券發行等法律法規未禁止的直接融資方式。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融資租賃業和信托業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服務。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相關政策,鼓勵民間投資基金和創業投資機構投資中小企業,拓展中小企業融資渠道。第十二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補貼補償機制,在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安排壹定資金設立或者參與設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或者再擔保機構。
鼓勵企業資本、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投資設立各種形式的信用擔保機構和再擔保機構;鼓勵企業資本、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參與專項資金設立的信用擔保機構和再擔保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