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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汙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控制水汙染,加強對水汙染物的監督和實行定量化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和國家環保局《水汙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境內直接和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排汙單位)。第三條 淄博市環保局對全市水汙染物的排放統壹實行監督管理。

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屬以上(含市屬)排汙單位申報登記和排汙許可證的發放工作。區縣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區縣屬以下(含區縣屬)排汙單位的申報登記和排汙許可證的發放工作。第四條 排汙單位的主管部門,協同市、區縣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汙染物排放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 排汙申報登記和發放排汙許可證第五條 凡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按照管理分工到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申報登記手續。第六條 排汙單位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和方式有重大變化時,應提前壹個月向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經批準後方可實施。第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對水體有汙染的項目,在進行可行性研究階段須向外保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汙指標。在環境影響評價、擴初設計時,應按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指標進行評價、設計。第八條 建設項目在試產前三個月年按第五條規定進行排汙申報登記。第九條 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市水體功能和水汙染防治規劃確定汙染物排放總量及分配指標。第十條 市、區縣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排汙單位的申請和當地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核準排汙單位的水汙染物排放總量。第十壹條 市、區縣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對不超出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單位,頒發《排汙許可證》,對超出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單位,頒發《臨時排汙許可證》,並限期削減排放量。凡未取得《排汙許可證》或《臨時排汙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第三章 監督管理第十二條 《排汙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臨時排汙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兩年。持證單位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應申請換證。在有效期滿,未申請換證期間,按無證行為處理。第十三條 持有《排汙許可證》和《臨時排汙許可證》的單位,不免除繳納排汙費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責任。第十四條 排汙單位原則上只設壹個排汙口。

排汙單位的排汙口必須按規定進行整理、編號、設立標誌、配備計量裝置。所有排汙口都必須具備采樣和測流條件。第十五條 重點排汙單位應配備監惻人員和監測設備,對本單位排放的汙染物按國家規定的統壹方法進行監測。監測人員須通過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書,方可上崗工作。

排汙單位應按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上報排汙監測數據。第十六條 市、區縣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對領取《排汙許可證》的排汙單位進行現場抽測,檢查,被檢查單位應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有關資料。

檢查人員有責任為被檢查單位的技術資料嚴格保密。第十七條 持有《臨時排汙許可證》的排汙單位,必須每半年向發證的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限期治理和削減排放量的情況。

經采取措施達到規定的汙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單位,可向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汙許可證》。第十八條 違反《排汙許可證》規定額度超量排放汙染物的,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有權中止或吊銷其《排汙許可證》。

被中止《排汙許可證》的單位,在規定時間內達到要求的,可向作出中止決定的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恢復被中止的《排汙許可證》。

被吊銷《排汙許可證》的單位,必須重新申請辦理《排汙許可證》。第十九條 排汙單位被中止或吊銷《排汙許可證》期間,壹切排汙行為均按無證排放處理。第四章 獎罰第二十條 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對實行《排汙許可證》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十壹條 違犯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

拒絕辦理排汙申報登記或拒領《排汙許可證》及無證排放汙染物的,處以五萬元以下(含五萬元)罰款,並加倍收繳排汙費。

(二)逾期末申報登記或謊報的,給予警告處分扣處以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罰款。

在拒報或謊報期間,追繳…至二倍的排汙費。

(三)逾期未完成汙染物削減量以及超出《排汙許可證》規定的汙染物排放量的,處以壹萬元以下,含…萬元)罰款,並加倍收繳排汙費。

(四)拒絕或阻撓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可給予警告,並處以三千元以F(含二千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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